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刪除: 林芳玲 之臺灣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係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予他人供恐嚇取財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恐嚇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提供行動電話作
為恐嚇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所生危害非輕;⑵惟念及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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