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本院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為謀不法利益,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合謀以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機票之方式,俾掩護大陸地區人民 李建雄 (業經遣返)得順利偷渡入境美國,渠等約定由甲○○負責提供其之中華民國護照,並以其名義購買泰國至臺灣及臺灣至美國之機票,由乙○○帶同李建雄自泰國搭機抵臺,再轉機至美國。商議抵定,甲○○先於民國94年5月24日至臺北市近代旅行社購買荷蘭航空臺灣至泰國曼谷、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來回機票,再於同年月25日與乙○○一同搭乘荷蘭航空公司編號KL-878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後,由甲○○交付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荷蘭航空編號KL-877號班機泰國曼谷至臺灣機票、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機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將上開護照、機票交予大陸籍男子李建雄,復由乙○○於94年6月3日陪同持上開護照、機票之李建雄,搭乘荷蘭航空編號KL-877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李建雄旋持甲○○名義之長榮航空臺灣至美國舊金山機票至機場內之長榮航空公司轉機櫃檯辦理臺灣往美國舊金山編號BR-028號班機之劃位手續,取得登機證1張,而欲以此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李建雄至美國。嗣為警於同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長榮航空轉機櫃檯查獲,並扣得甲○○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及署名為「LIN/CHIUANJIN」之長榮航空公司登機證1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分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壹、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護照條例等犯行,所列證據有引用證人李建雄於警詢時之供述,然證人李建雄經警方於94年6月3日訊問後,業於同年月4日安排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51號班機驅逐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是證人李建雄於本院審理中顯然已無法傳喚到庭。
貳、然證人李建雄即係企圖冒用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以偷渡至美國之人,而證人李建雄就如何取得甲○○之中華民國護照、機票等,於警詢中有詳細之陳述,是其所述自關涉被告甲○○是否有違反護照條例等之犯嫌;再者,證人 彭昌紅 與被告甲○○先前並無任何糾紛怨隙,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其當無設詞誣陷或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故證人李建雄於審判外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應屬可信。綜上,證人李建雄於警詢中之供詞,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既因本院於審理中無法傳喚,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證人李建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具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機票資料、護照影本、登機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護照申請書、旅客資料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先購買臺灣至泰國、泰國經臺灣至美國之機票,並與乙○○一同前往泰國曼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其中華民國護照、泰國經臺灣至美國之機票予李建雄之犯行,並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有於94年5月25日與乙○○前往近代旅行社取機票,我和乙○○算是乾姊弟不是男女朋友,會在泰國住同一個房間是因為當時飯店客滿,李建雄是乙○○的大陸朋友介紹認識的,在泰國是乙○○與李建雄聯絡,我是在6月3日準備與乙○○搭乘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飛臺灣轉長榮航空BR-028號班機飛美國舊金山時發現機票不見,先向泰國當局報案,6月4日去駐泰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辦理護照遺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去美國是要找她姊姊談洗衣店生意,李建雄是在我與乙○○於94年5月13日前往大陸旅遊時透過乙○○的朋友佘先生介紹認識的,因為在大陸與李建雄聊天時,李建雄說他也想去泰國玩,所以我跟乙○○到泰國時乙○○就打電話給李建雄,我不清楚為何李建雄被查獲後,乙○○就未前往美國,我返台後有聯絡乙○○,問她為何單獨返回臺灣,她說因為我沒有到機場,她臨時有事所以就先回臺灣 云云 (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辯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是在大陸認識李建雄的,我本來是要與乙○○至美國開洗衣店,因為有1個星期的時間,所以我們就先去泰國因為我的護照遺失,所以乙○○自己回臺,我不知道為何李建雄會去泰國,我知道乙○○要搭荷蘭航空回臺轉機美國,因為乙○○搭機前我有與她見面云云(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94年2月去福州時,在KTV餐廳吃飯認識李建雄,是1個大陸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與乙○○是同時認識李建雄的,我本來是要跟乙○○去美國找她姊姊談洗衣店的生意,因為我假已經請好了,而且本來就想去泰國玩,所以我們就先去泰國,去到泰國時,我跟乙○○都一起住在1個小旅館,有1、2天因為沒有房間所以跟乙○○住在同一間房間,我們到泰國第2天乙○○就跟我說李建雄到泰國了,我們還一起去接機,要回臺灣時,94年6月3日上午9時許我起來整理行李發現護照不見,但是乙○○說她一定要回去臺灣,我最後一次看到看到護照是同年月2日,我是94年6月3日下午1時許去駐泰辦事處,但是辦事處的人說要我去拿證明,因為他們只上班到下午3點半,所以我回去時就沒辦法辦,就等到同年月4日去,但是去的時候,辦事處的人就說有人在臺灣被抓,叫我趕快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復辯稱:我是6月3日上午9點多去泰國警察局報案,警察要我先去駐泰辦事處,我到駐泰辦事處時已過下午3點半,辦事處人員要我隔天再去,隔天到駐泰辦事處,排到我時已經下午,我一到辦事處人員就要我承認,當天還是沒有辦完成,中間隔星期六、日,所以才在94年6月6日辦完整個手續,中間我真的還有去1個單位辦資料,類似泰國的外交部辦邊防出境許可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一、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與乙○○於94年6月3日共同搭乘荷蘭航空班次KL-877號班機,自泰國抵臺,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欲搭乘該日晚上11時30分長榮航空班次BR-028號班機飛往美國,然李建雄自泰國,即未使用其本名辦理相關手續,而係持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冒被告甲○○之名為之,警方嗣在其身上起出署名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等情,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荷蘭航空署名「LIN/CHIUANJIN」、長榮航空署名「LIN/CHIUANJIN」之登機證各1紙在卷及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扣案可資佐證。
二、而證人李建雄就其究如何取得被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機票自泰國搭乘飛機抵臺等情,業據證人李建雄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甲○○的護照是於94年6月3日我在泰國飯店時,
1個泰國籍男子交給我的,我先付美金10,000元,等我成功偷渡到美國再付美金15,000元,整個行程都是我家人安排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而參酌證人李建雄與被告甲○○見面次數不多,之前並無任何恩怨糾紛,是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㈠國人在泰國遺失護照,補發護照程序是應先向泰國警察機關
申報護照遺失,取得報案證明,之後再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上報案證明、個人證件照片2張,並請申請人盡量提供國民身分證、駕照等證件,以供查驗,之後由駐泰國代表處人員約談當事人無誤後,逕予補發護照或核發入國證明書供申請人返臺,而本件被告甲○○係於94年6月6日至駐泰國代表處辦理護照遺失申請入國證明書等情,有駐泰國代表處96年6月28日泰簽字第084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另被告甲○○係於94年6月3日至泰國警察局報案稱護照遺失等情,有泰國警察局之證件遺失日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件被告甲○○若確如其前揭所辯係於94年6月3日早上9時許發現護照遺失,而當天下午1點多已經到駐泰國代表處,則被告僅需持上開報案證明即可辦理,何需如被告前揭所辯:需在警察局、駐泰國代表處、類似泰國外交部地方間來回辦證件。
㈡又被告前揭所辯對於⑴發現護照遺失之後,有無與乙○○見
面、⑵是否知道乙○○已經先搭機離開泰國、⑶乙○○搭機是要直接回臺灣抑或轉機去美國、⑷發現護照遺失後報案及至駐泰國代表處之時間先後,均前後供述不一,綜合上情以觀,益徵證人李建雄稱伊係向人購買被告甲○○之護照、機票乙節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臨訟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前揭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甲○○將其中華民國護照、泰國至臺灣之荷蘭航空KL-877號班機機票、臺灣至美國之長榮航空BR-028號班機機票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以供李建雄冒名使用部分,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前揭輾轉交付予李建雄供其冒名使用之中華民國護照係屬偽造,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然扣案之甲○○中華民國護照,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結果認證人李建雄係冒用臺灣地區人民甲○○之護照等情,有該隊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3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涉犯者為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容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甲○○與乙○○、泰國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擔當之角色、參與犯行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荷蘭航空公司署名為「「LIN/CHIUANJIN」編號KL-877號班機之登機證、長榮航空公司署名為「「LIN/CHIUANJIN」」編號BR-028號班機之登機證,雖係被告甲○○與共犯用以遂行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為被告或共犯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與乙○○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持被告甲○○之護照入境臺灣地區,認被告另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第一隊組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持甲○○護照於94年6月3日抵達臺灣桃園機場時,只有過境沒有入境,李建雄是在轉機時,由我們在轉往美國班機處審查護照時抓到的,李建雄並沒有辦理入境臺灣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大陸地區人民李建雄並未入境臺灣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甲○○應無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處罰之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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