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乙○○
5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人民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禠奪公權終身,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因貪圖小利,而於民國96年2月上旬某日,應允為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火 」之成年男子及由「阿火」介紹所認識、自稱姓林或姓陳之成年男子,前去中國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回臺,旋將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配用於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機內)告知「阿火」以為聯絡運毒事宜之用,並交付其身分證件予「阿火」俾辦理護照、訂購機票事宜,另乙○○則負責屆時偕同甲○○同赴中國大陸,乙○○且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出面向旅行業者購買乙○○與甲○○共同前往中國大陸地區之機票。謀議既定,甲○○、乙○○、「阿火」、及該名自稱 陳姓 或林姓之男子等四人遂以此分工,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走私回臺之犯意聯絡,待機票及相關聯繫接應事宜均已準備完妥後,該自稱陳姓或林姓之成年男子乃於96年2月5日某時撥打上揭行動電話號碼予甲○○,囑甲○○於翌日(6日)上午11時或12時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之「85度C」咖啡館,等候他人接應赴機場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甲○○遂依時前往,而與至該處接應之乙○○會合。由乙○○駕車搭載甲○○共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並將車輛停置於機場旁之東航停車場內,再偕同甲○○共同搭乘96年2月6日下午3時20分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離境之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55號班機前往澳門,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後,渠2人再轉往中國大陸珠海地區,甲○○、乙○○二人隨即投宿於珠海地區之「一支村賓館」,同時由乙○○給付甲○○人民幣1,200元,供甲○○赴中國大陸運毒停留期間之零用花費。嗣於同月11日晚間某時,另一名由乙○○陪同前來、且與乙○○、甲○○等四人亦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走私返臺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男子,在「一支村賓館」餐廳內,將置有內裝一雙球鞋之紙盒之手提袋交給甲○○(該雙球鞋左、右腳鞋墊下均已夾藏以1只黃色橡膠手套包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包),再囑由甲○○先帶回賓館房間,該自稱陳姓之男子旋與甲○○約定倘成功運毒回臺將給付新臺幣100,000元之報酬。至翌日(12日)上午8時許,乙○○告知甲○○今日將返臺,要求甲○○將該左右鞋墊內各夾藏有毒品海洛因1包之球鞋穿起,同時將另1包以塑膠袋裝起之毒品海洛因交付甲○○,又命甲○○另行購買三角內褲穿起,並將該包海洛因利用內褲鬆緊帶之張力夾藏於腰際處,甲○○遂以此方式將該3包毒品海洛因分別夾藏於所穿著之球鞋及內褲中,於返臺時運輸入境,並約定待成功運輸返臺後,另有人撥打甲○○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交付事宜。乙○○、甲○○即於96年2月12日某時,自「一支村賓館」共同搭車前往澳門,再於當日下午3時10分共同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72號班機自澳門起飛,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共同將夾藏之海洛因運輸入境。然甲○○於通關時,即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警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夾藏在甲○○球鞋及內褲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包(合計淨重340.39公克,純度
64.73﹪,純質淨重200.33公克)、夾藏毒品海洛因之球鞋
1雙及男用內褲2條、與甲○○所持供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MOTOROLA)牌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乙○○見事跡敗露,遂自行至上揭東航停車場停車處駕車逃逸。嗣經甲○○向海關及航警人員供稱與其同行運毒者尚有乙○○,而為警循線查悉乙○○及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聯絡及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過程,均坦認不諱。被告乙○○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甲○○同赴中國珠海地區並同返臺灣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辯稱:我經由一名我稱他為「阿伯」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甲○○,我曾偶然提及要去大陸找我的女友,「阿伯」則告稱因被告甲○○未曾出過國,希望我能帶他一起去大陸的酒店玩,我遂帶甲○○前往大陸,但斯時我女友恰好返鄉過年未遇,我們便轉往昆明玩,之後再一起返臺,原本約定由我順便載甲○○返家,但我出境後因遲遲未見甲○○身影,以為甲○○已自行離開,便未待其出現亦自行離開,我對被告甲○○運毒之事一概不知,自被告甲○○身上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亦非我所交付,藏匿夾帶毒品海洛因之球鞋及內褲更非我所提供等語,以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甲○○與被告乙○○一同於96年2月6日搭乘當日下午
3時20分起飛之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55號班機前往澳門,並一同於同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編號GE-372號班機自澳門返抵桃園國際機場,而被告甲○○於通關時,則為海關及航警人員在其穿著之雙腳鞋內之鞋墊下方、及所穿著之2條內褲腰部處,查獲其夾藏白粉共3包,該
3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40.396公克,純度64.73%,純質淨重220.33公克)。上揭事實除據被告甲○○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告甲○○及乙○○二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被告甲○○之護照影本、查獲照片共14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5560號鑑定書1紙等在卷足徵,復有扣案之白粉3包、甲○○所著之球鞋1雙及內褲2條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上揭毒品海洛因之來源,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我是因一位綽號「阿火」之人介紹認識一位自稱是陳姓或林姓之男子,告訴我在大陸有賺錢機會,問我要不要去,時間大約半個月,並說只要我努力工作,不會虧待我,我答應後,便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阿火」,由他們幫我辦護照、訂機票,在出國前,該林姓或陳姓男子來電通知我機票買好了,叫我在翌日早上11時或12時到臺北縣三重市某處等候,有人會載我到機場,我便依其指示至該處等候而與被告乙○○碰面,這是我跟乙○○第一次碰面,後來到機場時,乙○○才把我的機票、護照等物拿給我,我便隨他前往澳門轉往大陸珠海,一起住在「一支村賓館」內,大概待了四、五天之久。直到要回來的前一日晚上,乙○○和另一位「陳先生」在賓館樓下吃飯,乙○○打電話叫我下來一起吃,快要吃完的時候,「陳先生」要我把一個裝有一雙藍白色球鞋的紙盒裝在手提袋裡面帶回樓上房間,翌日早上8時許,乙○○告訴我今天要回臺灣,叫我把該雙球鞋穿上,又另外拿一包塑膠袋盛裝的白粉給我,並告訴我該球鞋內及塑膠袋的東西是「藥」,我用手摸一摸,便知道這裡面是犯法的毒品,將球鞋穿上時,也知道裡面夾藏有與該塑膠袋內藏相同之毒品之物,乙○○隨即指示我去買三角褲穿上後將該包白粉夾藏褲腰處回臺,並說入境臺灣後,自然有人會打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我聯繫,以取走該球鞋及塑膠袋內裝之毒品,殊知一入境便遭警查獲,整個行程乙○○並沒有談到要去找他女朋友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另關於報酬額部分,甲○○雖證稱:我此行前雖經該「阿火」介紹之陳姓或林姓男子告知只要在大陸好好工作,不會虧待我,但詳細報酬額多寡則尚未約定,等到我回來後交給跟我聯絡的人,該人士就會把酬勞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然查,甲○○於96年6月12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時,自白稱:「...有約定(新臺幣)十萬元酬勞這件事情沒錯,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是在大陸與陳先生約定的,是在要回臺灣的時候在賓館與陳先生約定的。(既然如此,你為何在警詢中說這十萬元酬勞是 阿文 跟你說的?)我跟警察是講陳先生,但可能是警察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誤植我的意思,警察把筆錄寫好之後就叫我簽名,我沒有看就簽名了...當天稍晚,乙○○再與陳先生一同到賓館房間來,當時我表示不願意把毒品帶回來,陳先生告訴我,已經幫我出旅費、機票,不帶回來不行,並說要給我十萬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即甲○○於作證前已向本院供述確在大陸賓館內與該陳姓男子談妥運毒回臺之報酬額係新臺幣十萬元。且衡諸常理,運輸毒品入臺遭查獲及刑責風險極高,倘非事先就報酬額約定清楚,何有可能在此高度風險、但相對報酬竟不甚確定的情形下,應允為他人運毒回臺。顯見甲○○此部份證詞應係為求寬減刑責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以甲○○先前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較符常理,自堪認定。綜上,自被告甲○○所穿著球鞋鞋墊下及內褲褲腰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係該「阿火」之人介紹甲○○予在臺灣之林姓或陳姓男子認識後,透過該「阿火」此方或自行或另遣人為甲○○代訂機票及代辦護照,林姓或陳姓男子則告知甲○○出國時間,再由被告乙○○偕同被告甲○○一同赴中國珠海地區,而分別於返臺前一日即96年2月11日之晚間、及返臺當日即同月12日,先後由另一名「陳先生」、及被告乙○○,將夾藏有毒品海洛因於鞋墊下方之藍白色球鞋
1雙及裝有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包交付被告甲○○,欲由甲○○夾藏運輸回臺,並承諾事成後給予新臺幣十萬元之報酬,被告乙○○並命被告甲○○穿上該球鞋並另購買內褲將該包塑膠夾藏於腰際,以供闖關之用,旋並偕同甲○○搭機返臺,又命甲○○闖關成功後靜候電話通知交付毒品。是以,被告乙○○辯稱對被告甲○○運毒之事一概不知,對甲○○身上夾藏毒品之來源亦毫無所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㈢次依被告乙○○自白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之通聯紀錄所示,乙○○自96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機場入境後,自當日下午4時51分起即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次數達8次之多,然均因斯時甲○○已為海關及航警人員查獲,而無法接聽電話,由是顯見乙○○斯時主觀上係急欲與甲○○取得聯繫。之後,乙○○便自當日下午5時15分56秒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14秒止,在此2小時左右之時間內,撥打「0000000000000」號之電話次數達17通之多。對此,被告乙○○供稱:我與甲○○返臺前,甲○○有說要坐我的車一起回臺北,入境後我先出關,甲○○大約在我後面二、三個人的位置,我等了10幾分鐘,一直沒看到甲○○出來,我以為甲○○已經從另外一邊走掉了,我便自己去開車回家,並未向航站人員詢問甲○○何去(本院卷第70頁、第114頁)。又辯稱:該「0000000000000」號是我一位在大陸做髮夾生意之朋友之電話,他知道我與甲○○一起回國,當時我是要打電話問他,為什麼我已經出關,但甲○○還沒有出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倘被告乙○○所言屬實,則衡諸常理,以乙○○出關後試圖8次撥打甲○○持用之電話號碼、及乙○○業已應允開車搭載甲○○返家等情觀之,倘乙○○出關後遲遲未見甲○○身影,撥打電話又一直無法接通,則乙○○對甲○○適才仍在眼前、轉身即離奇失去蹤影一事,必會心生疑慮。更何況如乙○○供稱:「在大陸要回來臺灣的時候同案被告甲○○在我們抵達澳門機場時交給被告一個包包及一雙鞋子,同案被告甲○○要被告幫他拿,他說那是要送給別人的包包,裡面放有一雙鞋,那是他的舊鞋。他買了一雙新鞋。回臺灣後在桃園機場時,同案被告甲○○就說要坐被告的車子回家」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及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乙○○既受託代為保管被告甲○○交付之包包及鞋子,又應允駕車一同搭載甲○○返家,則在此甲○○離奇失蹤之情形下,一般人必當立即向航站人員詢問或請求代為廣播尋覓,絕無可能輕易擅自離去,否則代保管之物品又將如何返還被告甲○○。而今乙○○竟從未就此詢問航站人員即匆匆離去,反而在未見當進龍順利出關後,立時撥打數通電話聯繫一毫不相干之大陸人士,對該大陸人士之身分年籍亦交代不清,撥打電話與之聯繫之目的緣由又甚為離奇,顯然係畏罪託詞,實乃乙○○因明知甲○○身攜毒品海洛因闖關,見伊許久未出現,心疑或已遭海關人員查獲而告失敗,故為求脫身,不敢詢問航站人員甲○○身在何處,即竄逃離開,且將此失風情形立即告知大陸接頭人士,至堪認定。另被告乙○○供稱:我及甲○○之機票都是先委由我朋友向旅行社代訂,再由我去拿,錢也是由我先付給旅行社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則證稱:機票及護照都是被告乙○○在機場交付給我的,我從來沒有把機票錢交給乙○○,且乙○○在大陸有先給我人民幣1,200元吃飯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第112頁)。由其二人供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見被告甲○○此次赴中國運毒回臺,所需機票及相關證件確係由乙○○委由他人代辦,所需費用均係乙○○支應,而非如乙○○所稱「旅費各自負擔」。是不論被告乙○○就其自己部分及被告甲○○部份之旅費及機票費用是否另獲他人給付,但乙○○既就甲○○部份之費用先予支付,嗣後又未曾向甲○○收取,反而另交付人民幣1,200元予甲○○供伊在大陸零花,足見甲○○此次由乙○○偕同進出大陸運毒,乙○○必為參與運毒過程中之一員,絕無可能毫無所悉,否則焉有可能為此違背常理之行為。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係因「阿伯」之人請求,始帶被告甲○○同赴大陸酒店遊玩,其對甲○○運毒入境之事毫無所知云云,顯然一派謊言,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參與交付毒品予被告甲○○夾藏
,並偕同甲○○共同運毒返臺,其辯稱毫不知情,洵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其與被告甲○○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款之毒品。核被告甲○○及乙○○共同將海洛因由中國運抵臺灣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及乙○○、與綽號「阿火」、及由該「阿火」介紹之在臺之陳姓或林姓男子、及另一名在大陸交付毒品海洛因之陳姓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臺,所為自屬非是,衡其運輸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40.39公克、純度64.73﹪、純質淨重200.33公克,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且犯後自知法網難逃,亦即時坦承絕大部分犯罪事實,更於警詢伊始即供稱同行運毒者尚有被告乙○○,使警方得以循線追緝乙○○到案,有助司法偵審,綜上各情觀其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率爾運輸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前開運輸之毒品如流入市面,對我國人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將生甚大危害,另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被告乙○○與「阿火」、及由該「阿火」介紹之在臺之陳姓或林姓男子、及另一名在大陸交付毒品海洛因之陳姓男子等犯罪上游人士接洽交通、及聯絡偕同被告甲○○夾藏運輸海洛因事宜,被告甲○○則僅單純從事夾藏運輸行為,被告乙○○參與之程度顯較被告甲○○為重,雖甫運輸毒品入臺即為警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未見造成重大損害,然被告乙○○面對上開鐵證,猶悍然拒不認罪,且不斷捏造諸多光怪陸離之辯解以圖卸責,可見犯後毫無悔意,且存僥倖之心,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非重刑不足收嚇阻再犯之效;另被告甲○○犯後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乙○○部份,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併就其罰金刑部份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沒收:
⑴扣案之夾藏於被告甲○○入境時所著球鞋內及內褲腰部處之
白粉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340.396公克,純度64.73%,純質淨重
220.33公克),業如前述,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毀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5032號判決意旨可參)。扣案包裹本案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包(以內褲夾藏毒品海洛因於甲○○腰際之塑膠袋暨其上膠帶)、黃色橡膠手套2只(作為夾層而夾藏毒品海洛因於甲○○所著左右腳之球鞋內),既具有防止本案海洛因裸露、逸出之功用,便於被告甲○○運輸返臺,是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另扣案之被告甲○○穿著之球鞋1雙及內褲2條,係甲○○夾藏海洛因入境之用,亦屬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均已扣案,法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併諭知倘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未扣案之人民幣1,200元,為共犯乙○○交付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停留期間之零用花費,自屬甲○○運毒報酬之一部分,而為被告甲○○運輸毒品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人民幣係中國大陸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應追徵其價額。至甲○○雖與該名自稱陳姓男子約定運毒返臺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00元,然此部分報酬尚未經甲○○收受,已如前述,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之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1具(不含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聯絡運輸、及走私本案海洛因所用,業據甲○○供陳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因該行動電話業已扣案,法理上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庸併諭知倘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該行動電話內含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1枚,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該晶片卡既屬消費者使用租賃門號所必須之物,依租賃關係債之本旨觀之,除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示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歸屬門號租賃者外,則尚難僅以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即認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之際,同時將依租賃關係應提供與消費者以使消費者使用租賃門號之該晶片卡所有權,一併移轉於消費者。至租賃契約消滅時,電信公司是否拋棄該晶片卡之所有權,而使消費者無庸繳還該晶片卡,與晶片卡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係屬二事。又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被告甲○○持用該門號之租賃服務契約,是依卷存資料尚無從逕認上開門號之服務契約中已就晶片卡之歸屬權為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認該門號SIM卡1枚,仍屬出租該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持用之上揭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其與被告甲○○共同運毒入境時所持用,然其係在被告甲○○為航警及海關人員查獲運毒犯行之後,始撥打電話聯繫甲○○及某不詳大陸人士,至其餘聯繫電話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毒犯行相關,是無實據認係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沒收物│├───┼─────────────────────────┤│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肆零點叁玖公│││克,純度百分之陸肆點柒叁,純質淨重貳貳零點叁叁公克│││)。│├───┼─────────────────────────┤│二│1.扣案之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黃色橡膠手套貳│││只。│││2.扣案之球鞋壹雙、內褲貳條。│││3.扣案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其內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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