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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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17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以鋁箔包製作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6樓之3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乙○○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對照表1份。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核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示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被告雖前於95年5月9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惟業於上開條例施行前之96年2月
23日即已緝獲到案,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人 王國星 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復經王國星坦認屬實;另商用電表1只,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電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淨重│所有人│├──┼───────┼──┼──┼────┼──────────┤│1│白色粉末│包│貳│0.65公克│非本案被告所有(業經│││││││王國星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2│白色晶體│包│壹│0.2公克│同上││││││││├──┼───────┼──┼──┼────┼──────────┤│3│吸食器│組│壹││同上│├──┼───────┼──┼──┼────┼──────────┤│4│注射針筒│支│柒││同上│├──┼───────┼──┼──┼────┼──────────┤│5│包裝袋│個│伍││同上││││││││├──┼───────┼──┼──┼────┼──────────┤│6│研磨砵│個│貳││同上│├──┼───────┼──┼──┼────┼──────────┤│7│商用電表│個│壹││非本案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