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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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1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67號、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6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應允為其某身處菲律賓國某處自稱「 大衛 」(DAVID)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代收由「大衛」託運來台之毒品愷他命1批,俟取得後再候「大衛」指示交付他處。甲○○遂與該「大衛」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另一出租廠房供其使用之房東「 張健剛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英文音譯「Changchienchung」(chung應係誤譯)作為收貨人名義,以其向「 張建剛 」承租廠房之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段118巷49衖19號」為寄送地址,並提供其以 張新榮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與「大衛」間之聯絡方式,再由「大衛」在菲律賓國某處將毒品愷他命一批分裝於鋁箔包4包後,分別夾藏於外觀標示有「BODYSPA」字樣之美容沐浴禮盒2盒內,並以「IVADASADAOTAKANO」名義為託運人、以上開甲○○提供之「Changchienchung」名義為受貨人,而將該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美容沐浴禮盒2盒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DHLExpress,下稱洋基公司)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將該包裹運送至甲○○提供之上揭地址。嗣於96年2月15日,該快遞包裹由洋基快遞公司以其專屬編號為CX-2042號貨機自菲律賓國運送至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公司之快遞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後,再以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航警局人員喬裝洋基公司運貨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上開地址前往送貨,因在場之甲○○及其妻 陳素玲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非貨主又無人代收,航警局人員即返回,並委請洋基公司人員再撥打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迨聯絡上後,因甲○○懼怕遭追查,故自稱係「張鍵鋼」,並向快遞公司人員要求由其妻陳素玲代收包裹,嗣陳素玲再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5時許2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洋基公司人員表示欲代領貨物,雙方約定於同月26日送貨,而航警局人員再於96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喬裝洋基公司人員前往上址交貨,並由陳素玲出面代收,經警當場表明身份,而扣得上揭以美容沐浴禮盒2盒包裝偽裝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840公克),並循線查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甲○○使用,而悉上情。
二、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前開時地應允為綽號「大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代收以上揭美容沐浴禮盒夾藏之由「大衛」託由洋基快遞公司運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新榮,洋基公司人員 王志成 、 邱文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 呂錦江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與證人張健剛、陳素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毛重2,84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3.2公克,驗後總淨重2,776.5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60030636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洋基公司貨運單、貨物簽收單、個案委任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6年2月15日北遞移字第0960100005號函、查獲照片16張等在卷足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㈠被告僅同意為「大衛」擔任收貨人,並於收受後再依「大衛」之指示交付該包裹,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大衛」運輸毒品愷他命入台之犯意,所為亦係「運輸」、「私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認被告應非共同正犯,而係「幫助犯」。㈡而該裝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送至桃園機場洋基快遞專區後,經航警局人員以X光儀及檢驗試劑檢測確認屬毒品愷他命後,即為航警局人員扣押。嗣後洋基公司人員雖前往交貨,但係為配合航警局人員逮捕被告,並無真實交貨之意,且被告斯時已絕無收受該包裹之可能,故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惟按: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被告應允而與「大衛」共同謀議由被告在台收受「大衛」自菲律賓所寄至我國裝有上揭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並由被告提供寄送地址及受貨人名義供「大衛」填載寄送,業如前述,苟無被告同意為「大衛」收受該毒品愷他命之允諾及提供寄送地點與受貨人名義,則該「大衛」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目的顯無達到可能,亦即就被告該允諾及提供寄送地址與受貨人名義之行為而言,係自他國運輸該毒品愷他命入境我國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自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此被告應允受貨及提供重要寄送目的地資訊供「大衛」使用乙節觀之,被告顯係以與「大衛」合同運輸毒品入境之意思而參加犯罪,而非單純幫助「大衛」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意思。是以,本案被告與「大衛」之間,就本案之犯行,確為共同正犯,辯護人以被告犯行係幫助犯,尚有誤認。
㈡次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
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愷他命業經「大衛」自菲律賓國交付洋基公司經由航空快遞方式運送至我國,業如前述,縱因通關時為航警局人員查獲扣押,而絕無運抵目的地即被告手中之可能,然該毒品已經起運而離開起運地菲律賓乙節,則屬客觀無疑之事實。是依前所述,被告所參與之共同運輸毒品行為應已完成而屬既遂,辯護人認被告所為應屬未遂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前各節,被告與「大衛」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則被告與「大衛」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計劃,由「大衛」自菲律賓國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運送上開毒品進入臺灣交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與綽號「大衛」者謀議委由不知情之運送人為私運進口及運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重量約達3公斤,數量非輕,雖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惟毒品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所可能致生之毒害甚鉅,可見潛在危險性甚高,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其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
6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
三、沒收:㈠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以第
三、四級毒品並非刑法上之違禁物,但扣案之愷他命既係供被告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餘淨重2776.57公克),因被告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洋基公司包裝紙箱1只及美容沐浴禮盒2盒(含內容
物),為共犯「大衛」所有,用於偽裝夾藏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利快遞運輸;扣案之包裝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配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1具(不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屬被告所有,供與「大衛」聯絡運輸毒品愷他命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雖另據被告供稱本案案發後已丟棄他處不知去向,惟無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機具1具既未經扣案,自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另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之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以其友人張新榮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業據張新榮於警詢中證述詳細,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所載可證,是非被告名義申辦,且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該晶片卡既屬消費者使用租賃門號所必須之物,依租賃關係債之本旨觀之,除契約雙方當事人明示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歸屬門號租賃者外,則尚難僅以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即認電信公司於出租門號之際,同時將依租賃關係應提供與消費者以使消費者使用租賃門號之該晶片卡所有權,一併移轉於消費者。至租賃契約消滅時,電信公司是否拋棄該晶片卡之所有權,而使消費者無庸繳還該晶片卡,與晶片卡所有權歸屬之判斷,係屬二事。又公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租賃服務契約,是依卷存資料尚無從逕認上開門號之服務契約中已就晶片卡之歸屬權為特別約定,揆諸上開法理,自應認該「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仍屬出租該門號之電信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
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驗後淨重為貳柒柒陸點伍柒公克)。
二、扣案之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肆只、外觀標示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紙盒壹只、美容沐浴禮盒貳盒(均含內容物)、未扣案之配有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不含該門號SIM卡),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