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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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庚○○
甲○○○己○○戊○○兼上列4人訴訟代理人辛○○原名:翁春
住桃園縣被告丑○○原名:陳文
住桃園縣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同上被告丁○○住同上
乙○○住同上癸○○住同上子○○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卯○○住同上被告壬○○住桃園縣桃園市○○路854之1號
辰○○○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庚○○、辛○○、甲○○○、己○○、戊○○、丁○○、乙○○、癸○○、子○○、壬○○、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5月4日與 翁金木 之繼承人 翁有 生等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買受翁金木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桃園縣桃園市○○段及 埔子 段埔子小段全部筆數之全部持分土地(見原證1),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翁金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依法辦理繼承,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買受之上開翁金木名下全部土地原計有32筆,其中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1715-11、1715-12、1715-14地號共4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原證3),1710-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增加1710-10(原誤編為1710-7)及1710-9地號(見原證4、11)。另同安段2079地號逕為分割增加2079-2地號,故現共為31筆。
㈢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已去世,其繼承人為 翁有生 、翁石
米、 翁阿坤賴翁粉 4人。其中 賴翁粉業 於56年1月22日以書面向翁有生、 翁石米 及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而翁阿坤於65年7月25日去世,由 翁春連 繼承,嗣後翁春連於82年2月12日死亡,而翁有生及翁石米亦已去世,由被告等12人繼承(見原證6)。
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丑○○即為翁石米之代理人,
而從丑○○之陳述可知,翁有生亦有權代理翁春連出售持分,再者,並有翁金木全體繼承人(含翁春連)提供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可憑(見原證8)。又從翁春連之戶籍謄本可知,翁有生係其生父,在翁春連出養予翁阿坤之後,因翁阿坤於65年7月25日去世,故翁春連仍由翁有生監護,顯見本件買賣係屬真實。又證人 謝邱雄 地政士及 楊郭秀霞 ,則證述本件買賣契約確實由 謝峰春 代書辦理,出賣人不僅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更已收受全部買賣價金,且出賣人亦出具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之相關資料,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係含翁春連在內之翁金木全體繼承人。
㈤退步言,本件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適用:
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
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用準用之」。⒉翁金木之繼承人計有翁有生、翁石米(由丑○○代理)、
翁阿坤(嗣由翁春連繼承),而81年簽約時至少有翁有生及翁石米於契約書上簽章,且其等應繼分為3分之2,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規定,其2人有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
㈥綜上,原告爰依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法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丁○○、子○○、壬○○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乙○○、癸○○、辰○○○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庚○○、辛○○、甲○○○、己○○、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⒈被告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已不爭執,但簽立契約之出賣
人僅有翁有生及翁石米,欠缺翁春連,故契約非有效成立,被告不願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以履行該買賣契約。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丑○○則抗辯:
⒈被告對代理翁石米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並不爭執,
被告亦願意依買賣契約履行,惟其餘被告並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或移轉登記。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翁有生、翁石米、翁阿坤、賴翁粉4人,其中賴翁粉業於56年1月22日依當時法律規定以書面向其餘繼承人即翁有生、翁石米、翁阿坤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第50頁),嗣翁有生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辛○○、甲○○○、己○○、戊○○;翁石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丑○○、丁○○、乙○○、癸○○、子○○、壬○○、辰○○○;而翁阿坤於65年7月25日死亡,由翁春連繼承, 嗣翁春連 於82年
2月12日死亡,故翁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賴翁粉出具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翁金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50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翁金木名下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及埔子段埔子小段全部土地本計有32筆,其中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715-10、1715-11、1715-12、1715-14地號共4筆土地已為政府徵收(見本院卷1第43至45頁),同小段1710-4、1710-5地號則逕為分割分別增加17
10-10(原誤編為1710-7)及1710-9地號(見本院卷1第
47、48頁,卷2第57頁),另同安段2079地號則逕為分割增加2079-2地號(見本院卷1第49頁,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31之地號誤繕為2097-2),現為如附表所示之31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其於81年5月4日與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等
人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60萬元買受翁金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款,惟翁金木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未依法辦理繼承及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之適用,契約有效成立乙節,則為被告庚○○、辛○○、甲○○○、己○○、戊○○、丑○○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翁金木於55年12月21日去世,於原告訂立81年5月4日買
賣契約時,翁金木之繼承人有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即翁金木之原繼承人翁阿坤之養子,因翁阿坤已於65年7月25日死亡,故由翁春連繼承)。其中翁石米之長子即被告丑○○已自承:「當時因為翁石米中風,又不識字,所以契約由伊代簽,當初伊伯父翁有生要賣不動產,伊父親也同意,所以由伊代簽,本件買賣契約都是翁有生在處理,因為他排行老大,所以他怎麼說我們就同意」等語無訛(見本院卷2第8、9、22頁),可知翁金木之繼承人翁有生及翁石米與原告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本件買賣契約。
⒉另按64年7月24日增訂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本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 吳登福 等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而言,乃屬法定代理權之性質,即該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亦生效力,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之義務」(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
⒊查系爭土地原為翁金木所有,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土地
權利屬繼承人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公同共有。而翁有生係翁春連之生父,翁春連為00年00月00日生,於56年6月10日出養予翁阿坤,嗣因翁阿坤於65年7月25日去世,故翁春連於66年1月27日由翁有生監護(見本院卷2第34頁),然於原告81年5月4日與翁有生、翁石米訂立買賣契約時翁春連已成年,雖原告無法證明翁春連亦參與或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翁有生、翁石米之應繼分為3分之2,其共有人及其應繼分合計已過半數,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該買賣契約對翁春連亦生效力,即翁有生、翁石米得處分系爭公同共有之土地,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翁春連之同意,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可認定。故被告庚○○、辛○○、甲○○○、己○○、戊○○抗辯:買賣契約非有效成立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土地權利人即翁有生、翁石米、翁春連均有效成立乙節即為可採。
㈢原告再據以主張:被告分別係翁有生及翁石米之繼承人,依
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即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規定。⒉被告庚○○、辛○○、甲○○○、己○○、戊○○既為翁
有生之繼承人,而被告丑○○、丁○○、乙○○、癸○○、子○○、壬○○、辰○○○為翁石米之繼承人,是翁金木之繼承人現有被告等12人業如上述,而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亦已認定,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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