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班送貨途中,行經桃園縣○○鄉○○○路之彰化銀行前,偶見瑾澧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瑾澧公司)之會計丙○○手提皮包自上開銀行步出,欲返回瑾澧公司位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大湖34之9號B棟之辦公室,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尾隨丙○○至上址瑾澧公司門前,確認丙○○進入瑾澧公司之辦公室後,旋即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吳清海 位在桃園縣○○鄉○○街○○○巷○○號住處,向吳清海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返回其位在桃園縣○○鄉○○○路89之2號住處內,以膠帶遮掩上開機車之車牌,且攜帶足供兇器使用其所有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返回瑾澧公司,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上開空氣槍進入瑾澧公司之辦公室並走至丙○○之面前,一手持上開空氣槍口指向丙○○,而以此施脅迫手段,至使丙○○不能抗拒,又以另一手強行取走丙○○放置在背後之手提包1個【內含瑾澧公司之員工薪水新臺幣(下同)220,450元、瑾澧公司之零用金74,205元、瑾澧公司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及丙○○所有之現金3,
700元、信用卡6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等物】,乙○○得手後旋即步出辦公室,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遭瑾澧公司之負責人甲○○發覺而上前阻止且發生扭打(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而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㈠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渠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查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故認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甲○○、 蕭賀彩 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
述有結文3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揭空氣槍1把,進入瑾澧公司辦公室內,並取走被害人丙○○之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搶走被害人之皮包,我沒有拿槍指著被害人,尚未讓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固不構成強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我是於96年6月5日上午11點左右到位於桃園縣○○鄉○○○路彰化銀行領錢,領完錢後就直接回工廠,我進到工廠後,我把皮包放在我座位的桌上,我尚未坐下,低著頭站著在整理桌上的東西,當我抬起頭來,我就看到被告已經站在我的右前方約180公分左右處,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1把像槍的東西,我還沒有來得及反應,被告就已經站在距離我左前方約1步遠的地方,並拿著該槍指著我,我才嚇到,接著被告的手就伸過來迅速地把我的皮包拿走等語明確;以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被告伸手拿我的皮包時,我就已經尖叫,並喊救命,我應該有喊兩、三聲左右,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他的動作,仍持續地把我放在身後的皮包拿走,當我看到我的皮包從我眼前被搶走之後,我才鎮定下來喊搶劫,並回頭看到甲○○走出他的辦公室,我就對著甲○○喊搶劫,再回頭往辦公室的門看過去,就看到被告尚未離開辦公室的門口,甲○○就追過去等語;且證人丙○○尚具結證稱:我第一次看到被告站著距離我左前方180公分時,槍口不是對著我,但當我第二次看到被告距離我約1步遠的時候,槍口是指著我的,我當時沒有判斷是否為真槍或假槍,因為看到槍對著我,我就怕了,我直覺反應是他有要侵犯我的意思,我嚇到了,所以只有消極地壓住皮包而已,並未做比較激烈的反應,況且我當時有很害怕,害怕皮包被搶;而我看到他拿槍指著我的時候,如果不害怕,我就不會尖叫,被告當時手上拿的槍即為扣案之空氣槍等語明確。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拿著扣案之空氣槍指著丙○○,致丙○○心生畏懼,被告並自行伸手強行取走丙○○壓在背後之皮包等情至為明顯。此外,尚經證人甲○○、蕭賀彩於偵查時之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可按。是被告辯稱未拿槍指著被害人云云,顯不足採信。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而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用之扣案空氣槍1支,雖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以實際試射後,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6年7月12日桃警鑑字第0960015266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然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槍枝之外觀,槍長約18公分、高約14公分,內襯金屬管與槍彈鑑定書第2頁鑑定結果欄所記載相符,且除內襯金屬槍管外,餘為塑膠材質,質地堅硬,重量達747公克,有本院勘驗筆錄、上揭槍彈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9月4日審判筆錄第10頁、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在卷可稽。是上揭扣案之空氣槍雖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械,惟依其外觀觀之,實與真槍並無差異,況本案之發生事屬突然,歷時甚短,且槍枝非經實際試射,無從得知是否具殺傷力,參以被害人明顯非有槍枝專業知識之人,實難期待其能於如此短暫急促之時間內判斷被告所持槍枝並不具殺傷力,再依當時辦公室內僅有被害人丙○○1名女子,被告為1名陌生中年男子,且非公司之人員,其突然手持外觀上有如真槍之空氣槍闖入辦公室,旋在距被害人僅1步之近距離處,拿著槍指著被害人,又再以另一隻手強行取走被害人壓在背後之皮包,期間雖未對被害人說任何威嚇之話語,然此舉動已足以令被害人心生畏懼,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不可言諭;縱使被害人丙○○並未為任何抗拒行為,僅以手及其背部護住其皮包以免遭被告拿走,仍對於被告強盜行為不生影響;且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很害怕,如果不害怕,我就不會尖叫,我害怕皮包被搶,本能的用手抓著以背部壓住,當我看到我的皮包從我眼前被搶走之後,我才鎮定下來喊搶劫等語明確。足認被害人當時主觀上已感覺到很害怕,且其自由意思已遭壓抑,僅本能想保護其皮包不被搶而已,而未為反抗,待其皮包被搶走後始鎮定下來等情甚明。是被告上揭行為,已足以讓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進而強取被害人之皮包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攜帶兇器竊盜、強盜,祇須竊盜、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扣案空氣槍,雖經送鑑定結果,認無殺傷力,已如前述,惟該槍枝依其外觀,長18公分、高14公分,重量達747公克,且內襯金屬管,另除內襯金屬槍管外,餘為塑膠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張可稽,是扣案之空氣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獨自1人孤立無援之機會,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威嚇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於被害人丙○○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但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強盜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聲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刑法第90條第1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觀之本件被告僅於79年及88年間分別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拘役4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該2次犯罪前科情節尚非重大,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現復因本件強盜案件經本院羈押中,俟判決確定執行本件科處之有期徒刑,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本院審酌上述情節,認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年,亦非允洽,均併此敘明。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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