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五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五時五十分許」,應予更正),行經坐落在南投縣○○鄉○○路○○○號旁之農地,見乙○○所有之枇杷種植在該地,無人看管,乃以徒手之方式,分別竊取各重約六臺斤之枇杷得手。嗣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五時五十分許,甲○○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二次竊盜竊盜所得財物為各重約六臺斤之枇杷;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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