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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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李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
重簡字第一六四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啓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傳真方式與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成立循環信貸款契約,貸款額度追加後,可享特惠利率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至九十三年底,期滿自九十年四月一日
起,改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記
錄者,利率調整為百分之十八計算。
㈡詎被告至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總計新臺幣(下同)十二
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借款未付。渣打銀行業於九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
十五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現金追
加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一件、現金追加額度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二萬八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