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楊金章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被   告  蕭琬櫻 ( 蔡美桂 之繼承人)
被   告  蕭家煥 (蔡美桂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家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家煥負擔二十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家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蔡美桂之
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第2項原為「被告蕭家煥應給付原告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蔡美桂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蕭
家煥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96年、97年間陸續參加被告之被繼
承人蔡美桂擔任會首的互助會(下稱系爭94、96、97年互助
會),然 蔡貴美 遲未給付原告於末會或末2會所得標之系爭
94、96、97年互助會會款合計337萬元,嗣蔡貴美於102年間
先行交付3張面額各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證明及擔保上開
所欠會款,然原告不慎將上開3紙支票遺失後,蔡貴美又另
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3紙支票)予原告。
詎料,系爭3紙支票到期後蔡美桂仍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蔡
美桂於105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美桂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前參加蔡美桂為會首,約定會
期自103年1月15日至106年5月30日止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103年互助會),於蔡美桂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蕭家煥接
任會首,而原告於106年2月15日得標但卻未收到得標之會款
,被告蕭家煥遂簽立「約定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承諾於106年6月30給付原告會款39萬元,惟屆期亦未給付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及系爭約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於蔡美桂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家煥應給
付原告39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單之真正應
先舉證說明,又原告既已於民事起訴狀內自認:「是原告與
訴外人間係以上開得標之會款作為借款,並以得標日作為交
付日,而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讓與合意代交付
之簡易交付為之」等語,是縱原告確有參與系爭94年、96年
、97年互助會,然因原告已自認收受得標會款,被告自無庸
舉證已交付上開會款之事實。另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
會之末會分別為97年11月15日、99年3月15日、100年4月30
日,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苟係 蔡桂美 用以清償上開
原告得標之會款,何以時隔近3至6年始行開立,且系爭3紙
支票金額亦與原告歷次主張蔡桂美應付之會款金額均不相符
,總數亦不相符。況原告於蔡桂美死亡後,原告曾向被告蕭
家煥主張系爭103年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倘蔡桂美確實尚欠
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之會款,何以原告未一併主張
。再者,原告所主張乃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之會款
,原告於蔡桂美仍在世長達5年以上竟未主張任何權利,任
由系爭3紙支票逾期,並於蔡桂美過事後強令未參與互助會
之繼承人被告等舉證,此舉證責任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部分: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其於94年、96年、97年曾參與蔡桂美為會首之互助會,
業據提出94年、96年、97年之互助會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7頁),惟被告否認上開互助會單之真正,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上開互助會單之真正。查原告已於本
院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互助會單之原本(見本
院卷第72頁);且參以被告蕭家煥並未否認原告所提出10
3年1月15日至106年5月30日蔡桂美為會首之互助會單(下
稱系爭103年互助會單)之真正及被告蕭家煥曾因蔡桂美
積欠系爭103年互助單之會款而簽立系爭約定書,同意給
付原告會款39萬元,是稽諸系爭103年互助會單所製作之
格式內容,核與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單大致相符
,且參以系爭103年互助會單上所蓋用蔡桂美之印章,經
肉眼比對後亦與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單上所蓋用
蔡桂美之印章相符;再參以證人 賴山林 到庭證稱:我有參
與蔡桂美為會首之之互助會,我參加的就是本院卷第5至7
頁之3個會,我都是參加1會,會單在起會時,蔡桂美都有
給我,且上開互助會單上之用印是蔡桂美的章,因蔡桂美
有時以個人支票給付會費,該支票上的印章也是這個章,
形式上很像,我跟過蔡桂美為會首之合會有很多,合會的
會單都是長這樣,當時確實有自蔡桂美拿到互助會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及證人 楊川毅 到庭證稱:我有
聽過蔡桂美說過原告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但參加
那個會我不知道,但蔡桂美有說過原告都是最後1個去得
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基上,堪認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單應為真正。又系爭94
年、96年、97年互助會單上會員「姓名」欄位均有記載原
告之姓名,堪認原告主張蔡桂美有於94年、96年及97年招
攬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且原告有參與上開94年互助會(
1會)、96年互助會(1會)及97年互助會(2會)等情,
應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其雖有參與蔡桂美為會首之系爭94年、96年、
97年互助會,然因原告本人無資金需求,故上開互助會均
至最後1期或末2期始得標,且因蔡桂美有資金缺口,所以
蔡桂美並無將會款交付予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上開3互助會會款業已交付等語。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蔡
桂美確實有於94年、96年及97年招攬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
,且原告有參與上開3互助會,均如前述,亦即原告與蔡
桂美於上開期間確有成立合會契約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
主張蔡桂美未曾交付原告得標之上開3互助會貨款,被告
辯稱上開3互助會會金業已交付,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參諸證人楊川毅
到庭證稱:我有聽過蔡桂美說過原告有參加以其為會首之
互助會,蔡桂美有說過原告都是最後1個去得標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系爭94年、96年、
97年互助會其均於末會或倒數2會得標乙節,應為真實。
惟參諸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承:「一、緣訴外人蔡桂美
陸續於94年、96年、97年招攬成立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
原告楊金章亦係上開各互助會會員之一…。嗣因訴外人(
即蔡桂美)有借款需求,除與原告約定於原告得標時,將
系爭得標款項借與訴外人外…三、原告與蔡桂美間存有合
會之法律關係,此亦為接任會首之蔡桂美配偶即被告蕭家
煥所承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原告若得標自
可向訴外人請求交付會款,『是原告與訴外人間係以上開
得標之會款作為借款,並以得標日作為交付日,而依民法
第76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讓與合意代交付之簡易交付為
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至2頁),是原告既已自認其系
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得標之會款,因蔡桂美向其借
款,故將該得標之會款以簡易交付方式借款予蔡桂美,則
被告就蔡桂美業已給付原告系爭94年、96年、97年得標之
會款乙節,即無庸再行舉證。至原告雖以蔡桂美所簽發之
系爭3紙支票主張其確實未收受系爭94年、96年、97年互
助會得標之會款。然參諸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之
末會分別為97年11月5日、99年3月15日及100年4月30日,
然原告迄至其所主張102年蔡桂美曾簽發3紙各100萬元之
支票予原告,嗣因該3紙支票遺失後103年蔡桂美補行簽發
系爭3紙支票前,此段期間原告均未曾向蔡桂美主張上開3
互助會得標會金尚未交付,且原告於106年就系爭103年互
助會會金未給付乙事與被告蕭家煥簽立系爭契約書時,原
告仍未就系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未給付之會款一併
主張,均有違常情;又參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自承:「…
從訴外人蔡美桂於103年3月6日交付3張票據金額300萬元
,與94年、96年、97年之會單得標金額及透過第三人王昆
全轉交之金額相當,應足資證明原告與蔡桂美間確有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頁),
亦即原告原主張蔡桂美所簽發之系爭3紙支票金額係系爭
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得標之金額加計透過第三人王昆
全轉交借款之總額,嗣又主張系爭3紙支票係為擔保系爭
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得標金額總額337萬元中之300萬
元(見本院見40至41頁),關於系爭3紙支票簽發金額之
計算方式說明前後不一,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紙支票亦
難推翻其所自承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未收受系
爭94年、96年、97年互助會得標之會款,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蔡桂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其利
息,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
原告主張於106年12月20日其曾就系爭103年互助會得標之
會款乙事與被告蕭家煥簽立系爭約定書,系爭約定書約定
:「自103年元月15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共有楊金章
等82人參加以蔡桂美為會首的互助會。105年蔡桂美往生
,由蔡桂美之配偶蕭家煥接續每月開標。楊金章於106年2
月15日得標,故現會首蕭家煥(以下稱甲方)須支付給楊
金章(以下稱乙方)會錢共39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07年6
月30日前,甲方須支付30萬現金予乙方。…」等語,而被
告蕭家煥迄未給付上開約定款項39萬元,業據提出系爭約
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查被告蕭家煥對於系爭約
定書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未舉證說明其
業已清償上開約定款項39萬元,則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請
求被告蕭家煥給付39萬元,即屬有據。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約定書已約定清
償期為107年6月30日,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蕭家煥給付自10
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蕭家煥給付原告39
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
│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號│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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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6日│蔡美桂│臺北市第五信用│AH0000000│100萬元│
│││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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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6日│蔡美桂│臺北市第五信用│AH0000000│100萬元│
│││合作社營業部│││
├───────┼──────┼───────┼─────┼──────┤
│103年3月9日│蔡美桂│臺北市第五信用│AH0000000│100萬元│
│││合作社營業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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