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代 理 人 陸正康 律師
郭展瑋 律師
相 對 人 賀豪 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前曾經本院107年度湖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將對相
對人所為催告給付期款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經逾催告期
限,仍未獲相對人回覆,是聲請人於107年12月22日向相對
人原居住地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再次催告繳納,仍遭
退回(已搬遷退件),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106年2月14日存證信函、本院民事裁定、如附件存證信函及
退件信封(以上為影本)等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述公示送
達事件卷宗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紀錄予以查明。經核,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