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俊瑋 (原名: 高湟鑌 )
相 對 人 黃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383號判決聲請人
敗訴,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牛樟樹椴木(即陸拾
柒公斤之牛樟樹椴木)。其餘變更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主張支出之閱卷資料
使用費8元部分,經核該閱卷費用,係其個人單方蒐集訴訟
資料行為支出之費用,非屬依法院指示所需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故均應予剔除,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項目範圍,附此
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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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聲請人預繳,由聲請人負│
│││擔(2,100元)。│
├──────┼────────┼───────────┤
│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
│用││負擔百分之7即221元(計│
│││算式:3,150元×7/100=│
│││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合計│5,250元││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1元,即聲請人已預納│
│之第二審裁判費之百分之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