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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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聲字第2號
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人即
受處分人   阮金菊
受處分人   阮金詩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明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如警察機關處分書所載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15時40分許,因遭查獲於
新北市○○區○○路○○○號2樓「月海舒壓會館」中,分別
與男子 陳淵智張峯碩 進行半套性交易,故新北市永和分
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
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另按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與陳淵智、張峯碩
從事性交易,依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之記載,
無非係以陳淵智、張峯碩於警詢中之筆錄、上開地點監視
器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為其論據,
即認定本件聲明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性交易,惟本件警
方所提監視器畫面僅攝錄包廂外之影像,並無從佐證陳淵
智、張峯碩所述其於包廂內有與聲明人發生性交易情事之
真實性無訛,亦未扣得其他性交易之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
與陳淵智、張峯碩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稱從事性交易之既
遂行為,且聲明人亦無另外向陳淵智、張峯碩收取額外費
用,難認有何「對價」可言,亦與「性交易」之要件不符
。是以警方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聲明人確有從事性交
易之行為,尚難僅憑陳淵智、張峯碩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
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構成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性交易之行為要件。是本件既不能
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
段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
(四)綜上,聲明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提起本件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阮金菊、阮金詩違反社會維護法之事實,
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同案受處分人陳淵智、張峯碩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1件。
(三)員警 謝宗霖 職務報告。
(四)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物扣案為證。
四、原處分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各新台幣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明異議意旨僅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淳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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