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賴東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傅阿甘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另提
出足以認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並與附表編
號一所示土地之價額合併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應有部分分
割,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雖依公告現值計算附表編號一
土地之價額,另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所載之
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14,700元計算附表編號二建物之
訴訟標的價額,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亦未提出足以認定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
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另查報附表編號二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
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
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向本庭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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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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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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