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   告  李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正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
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
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應付款,如逾期
清償者,並應依信用卡約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因被告未依
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5年3月23日止,積欠應付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9,256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
理,又國泰世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曾提出異議:兩造間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
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得拒絕給付原
因作何說明及舉證,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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