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呂明憲
被   告  吳晨霏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74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7年12月6日止累積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63,065元(其中158,512元為本金
、3,653元為期前利息、900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記錄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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