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莉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73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柒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壹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89年10月分別向原告及訴
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
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依信用卡契約條款及
遠東銀行網站公告另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截至92年
12月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099元未,積欠友邦信用
卡公司240,915元,未為清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
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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