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20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藝傑
       簡李銘
       林介夫
       羅嘉文
       涂渙霖
       高紹尊
       王志聖
       王偉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6年9月19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482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藝傑、簡李銘、王志聖、王偉盛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林介夫、羅嘉文、涂渙霖、高紹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藝傑、簡李銘、林介夫、羅嘉文
、涂渙霖、高紹尊、王志聖、王偉盛,於民國106年8月21日
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意圖鬥毆
而聚眾及互相鬥毆,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2款、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被移送人劉藝傑、簡李銘、王志聖、王偉盛互相鬥毆之事
實,業據被移送人劉藝傑、簡李銘、王志聖、王偉盛供承
在卷,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其等犯
行堪予認定。
(二)被移送人林介夫、羅嘉文、涂渙霖、高紹尊部分: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
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
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本件
現場固有互相鬥毆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有
意圖鬥毆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事實,是移送
意旨認被移送人林介夫、羅嘉文、涂渙霖、高紹尊上開行
為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尚非有據
,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綜上,被移送人劉藝傑、簡李銘、王志聖、王偉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被移送人
林介夫、羅嘉文、涂渙霖、高紹尊尚無積極證據 足認渠 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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