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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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3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詹宜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未清償,且兩造約定因本契約所
發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向本院起
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以書狀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規定將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審理。查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借款契約時
,預先擬定之條款,衡情貸款申請人於訂約時,並無爭執或
協商之餘地,而該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貸款申
請人放棄其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其等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
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金融機構,分
行遍及全台之情形觀之,並不影響其債權之行使。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自得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
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是被告之聲請並無
不合,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