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吳明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5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芷萱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841元
,及其中227,091元自民國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900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
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
款,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
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
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263,841元(
其中本金為227,091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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