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蔡妘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
陸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貳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
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
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借
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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