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門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946元,及其中70,512
元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爰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0,946元,及其中70,152元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中,目前無力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至今尚應積欠70,946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
㈡依上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