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葉建聰
葉敬宏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17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間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
,約定貸款期間5年,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
率13.25%計付,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
部到期,並以玉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約
攤還本息,原告即向玉山銀行賠付被告之欠款共計17萬8,63
9元(含本金16萬5,750元,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萬1,120
元),嗣原告並依法自玉山銀行受讓取得該部分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保小
額信貸申請書、信保小額貸款批覆表、身分證影本、交易明
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出險通知單、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為證,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韻芳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