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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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433號
原 告 莊明聖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法務部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吳政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888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查上開執行事件之聲請人
即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800
元本息,其聲請本院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及其地上同段10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1/2(含增建部分)為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之拍定
價額為2,821,000元(其中土地部分為2,637,000元、房屋
部分為184,000元,分別按原告持分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