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號、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獲悉乙○○欲對其為仲介兩岸假結婚事宜,意為貪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酬金,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林燕英 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欲以結婚為手段,方便林燕英辦理來台簽證,竟應允及聽從乙○○安排,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赴大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女子林燕英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再推由乙○○以三千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 吳金煉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前揭婚姻結婚證書之認證手續。乙○○、丙○○二人明知丙○○與林燕英前揭婚姻,依中華民國法律,為無效之婚姻。,二人竟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推由丙○○持在大陸取得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認證書等文件,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持明知為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丙○○、林燕英戶籍謄本、連同丙○○、林燕英之身分資料、印章等物交由不知情之吳金煉,利用吳金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持上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丙○○配偶名義申請林燕英來台探親,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由被告乙○○介紹被告丙○○與林燕英結婚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帶丙○○去大陸而已,手續是丙○○自己辦的,伊並沒有給被告丙○○五萬元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不會寫字,亦不識字,伊沒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確因被告乙○○承諾交付五萬元報酬給伊,始與大陸女子林燕英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而於結婚之前,被告乙○○確實曾交付三萬四千元給被告丙○○,至於被告丙○○本人確無與林燕英結婚之意思等情,此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明確,被告丙○○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原本乙○○答應要給你五萬元?)是的。」、「(問:後來他只給你三萬四千元?)是的。」(本審卷第五十九頁)、「(提示警卷筆錄問:你不是說是酬勞,為何在本院說是借錢?)這是乙○○教我講的,他說這樣才不會被判決。」、「(問:到底實情如何?)那些確實是酬勞。」、「(問:那在大陸有無結婚請客?)沒有請客。」、「(問:你到底與林燕英有無結婚的意思?)沒有,是為了酬勞。」、「(問:乙○○來開庭之前有無教你如何說?)有。」(以上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問:你到底有無真意要與你太太結婚?)被告答沒有(搖頭)。」、「(問:最後陳述?)結婚的都不實在(被告丙○○並搖手表示)。」(以上見本審卷第一九六頁、第一九七頁)等語綦詳。而被告林清麟則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份,交付三萬四千元給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問:你為何要拿三萬四千元給他?)是我借他(指被告丙○○)的。」、「(問:何時借他的?)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問:你確實有拿三萬四千元給丙○○?)是的。」等語在卷。則依:
1、丙○○既為本案被告,前揭事實若非屬實,則其豈會憑空杜撰事實,致陷於已身遭刑事處罰追究之理?是被告丙○○前揭自白,衡諸常情,非無可信。
2、被告丙○○復迭次自承從未與林燕英發生性關係等語在卷(警卷第二頁第九行、本審卷第四十六頁倒數第一行),若被告丙○○果真係與林燕英有真意結婚,渠等二人豈有不行 房敦倫 之理?足見被告丙○○上開所供,堪可信為真實。
3、再者,結婚為人生終生大事,該事莫不為新人將該喜訊廣為傳遞,使至親好友 周知 ,此依常理即明。惟證人即被告丙○○兄弟丁○○、蔡維朝則到庭均證述,係事後辦理手續完畢,始知被告丙○○結婚,而渠等二人均未曾看過其弟媳,亦不知其弟媳姓名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則就被告丙○○之親兄弟,於事前不知悉其欲結婚,於事後亦未睹其弟媳本人,復不不知該弟媳姓名等情觀之,再揆之前揭說明,顯見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燕英根本毫無結婚真意無訛,益足佐證,被告丙○○前揭自白,堪可採信。
4、又大陸女子林燕英與被告乙○○配偶甲○○二人係為堂姐妹關係(同一內祖父),此據甲○○到庭結證屬實(本審卷第九十頁)。是被告乙○○與林燕英間之關係,非謂不深。依常情,被告乙○○為林燕英找尋結婚對象,必為慎重。惟查:被告丙○○為000年出生,林燕英則為00年出生等情,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二者年齡相差有十四歲之多。而被告丙○○學歷僅為國小畢業,此觀警訊筆錄被告丙○○教育程度欄自明,是被告丙○○之學歷非高,再者,被告蔡炳憲亦非多金之士,此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被告丙○○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林燕英為結婚登記之前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乙○○曾交付三萬四千元給被告丙○○即明。則由前情可知,依被告丙○○之條件,被告乙○○實無任何動機,將其親戚林燕英作媒介紹給被告丙○○之理。顯見被告丙○○前揭所供,與林燕英並無結婚的意思,而是為了被告乙○○所給與之五萬元酬勞,應可採信。益足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所交付給被告丙○○之三萬四千元,應屬被告丙○○允諾與大陸女子結婚之五萬元酬金之一部分甚明。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應屬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乙○○辯稱該款項,係被告丙○○向伊所借云云,應無可採。至於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前供,為相反辯解,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事實有違,亦無足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丙○○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燕英,雖於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惟該等二人既無結婚之意思,則結婚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是該等二人結婚,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即結婚意思之合致,應屬無效灼然。
(三)依前所述,被告丙○○與大陸女子林燕英之前揭婚姻既為無效。則被告蔡炳憲明知前開事項,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向嘉義縣大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丙○○所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偵查D卷第三十一頁),其使戶政機關人員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人員所掌之公文書內,致生損害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即堪認定。
(四)另被告乙○○持前揭戶政人員不實登載之丙○○、林燕英已結婚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委請不知情之吳金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持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探親名義申請林燕英來台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查D卷第七十五頁),並經證人吳金煉證述屬實(偵查D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復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足憑(偵查D卷第六十二頁以下),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丙○○與林燕英之婚姻既為無效,有如上述,林燕英以被告丙○○配偶名義來台探親,自足以生損害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無訛。
(五)合前所述,本件事證已明,此外,復有前揭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境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二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丙○○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煉持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旅行證以資行使,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被告乙○○、丙○○基於共同犯意,至戶政事務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二人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吳金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查:被告乙○○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辯解,顯見無悔悟之心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乙○○、丙○○犯罪時間均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乙○○、丙○○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乙○○之示意下,協同林燕英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大美派出所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丙○○雖於前揭時日,曾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但該登記聯單之申請義務人係被告丙○○,而依該登記聯單之性質,僅係被告丙○○向轄區員警申報,而受理之員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此觀承辦員警 劉茂中 尚在該登記聯單「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載明「查符」二字自明,是該情形尚與刑法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丙○○前揭申報行為,自不能依前揭法文相繩甚明,是就此部分,原即應就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與前揭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