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己○○係設在嘉義縣○○鎮○○路○○○號大鷹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明知乙○○係從事「設計以汽球佈置場所」之工作,擁有如附件所示三幀照片之著作財產權,竟未經著作權人乙○○之許可,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成年人,擅自在其大鷹企業社產品型錄上予以翻印重製,提供客戶以承攬該企業社汽球佈置之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始為乙○○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曾印製大鷹企業社型錄,惟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知悉伊翻印之情事,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而乙○○確有授權伊翻印該相片,況該相片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訴期間:
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告訴人乙○○何時知道被告己○○的目錄使用其照片時,告訴人乙○○供稱:「八十九年十月,::目錄是在他(指被告)店內拿到的。」等語,被告己○○則繼之供稱:「他知道後就拿回他的照片,是八十九年九月拿回去了。」(以上見調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則依被告前揭所供,告訴人顯然係於知道後「就」拿回照片,拿回照片之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九月甚明。足見告訴人乙○○應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始知悉被告翻印重製其著作相片之事實無訛。此復核與告訴人乙○○供稱:「(問:你在八十九年九月拿回照片時,就知道他使用你的目錄?)我九月拿回。目錄十月我才請人拿他DM(指型錄)。」(以上見調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八行以下)等語相附,並與證人即丁○○到院結證:「(提示發查卷第九頁即大鷹企業社型錄問:這型錄有無看過?)有。」、「(問:你有無去大鷹企業社拿過這東西?)有。」、「(問:何時去拿?)八十九年十月底。」、「(問:為何要去拿型錄?)因為乙○○說他的照片被盜用,是乙○○叫我去拿的。」(本審卷第五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等情一致。則由 渠等 上開供詞、證詞,益足佐證,告訴人乙○○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知悉其如附件所示之攝影著作為被告所侵害,為此,除向被告索回其著作照片外,嗣被告為蒐集證據,始央請證人丁○○至大鷹企業社拿取該社之型錄無訛。
2、又本件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此觀其所具之告訴狀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章戳即明。則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知其權利受侵害,已見前述,是其於前揭時日提起告訴,顯未逾六月告訴期間甚明。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核無足採。
3、至於被告己○○嗣於本院雖以丙○○為證據方法,證明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知悉伊翻印附件所示照片之事實云云(本審卷第二十六頁)。惟查: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已在嘉義縣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新公司)任職,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該公司曾辦理慶祝活動,活動會場曾有以汽球佈置,被告己○○則以大鷹企業社名義承攬該慶祝活動之汽球佈置等情,此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經被告供承屬實,復有世新公司請款單、請購單、驗收單、大鷹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本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三0頁),前情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復供承:「(問:關於這次二二八的承攬氣球佈置,你只有拿一次型錄給丙○○而已?)我關於該次的氣球佈置去招攬時當天,我有發出二、三張型錄給丙○○及她同事,而且只有發一次而已。」(本審卷第一0九頁第三、四行)等語,此核與證人丙○○證述:「(提示發查卷第九頁問:當初己○○在承攬二二八活動時,有無提出這型錄?)有,因為他有拿一些給我。」(本審卷第一一一頁第四行)等語相符。又被告顏銘
儀該次招攬前揭業務,並未曾與告訴人乙○○一同去過世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本審卷第一一二頁第五行),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本審卷第一一一頁十二行),並與當時任職世新公司企劃員,負責連繫接洽汽球佈置承攬廠商之證人甲○○證述內容一致(本審卷第一0四頁十二、十三行、第一0九頁第十二行)。而江文傑復證述,當時伊與告訴人乙○○連繫接洽時,並未向乙○○提過被告所開設之大鷹企業社亦前來接洽承攬事宜(本審卷第一0六頁倒數第二行)等語。則被告既就該次氣球佈置承攬行為,僅發出二、三張型錄給丙○○及其同事,且只發送一次,是該型錄流傳之普遍性及可能性,即極為低微,況就被告與告訴人乙○○亦未曾一起去過世新公司承攬該業務等情觀之,實難以佐認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間,即已知悉被告有翻印附件所示照片在大鷹企業社之型錄即明。被告就此所辯,不惟與前揭所供稱:「他知道後就拿回他的照片,是八十九年九月拿回去了。」等語不符,亦與事理有違,核無可採益明。
(二)再者,被告己○○以大鷹企業社名義所印製之型錄上,就如附件所示三幀照片,確未經著作權人乙○○之授權許可,即予以翻印重製等情,不唯為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承認:「(問:告訴人有同意你拿右述照片及廣告單上圖樣重製成你大鷹企業社之廣告單?)我沒有徵求他同意。八十九年年一月十八日製成廣告單是推銷用。」等語(發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十行),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三幀照片附卷可資佐證(發查卷第八頁),而該三幀照片確為告訴人所拍攝等情,亦經告訴人提出底片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九、十行),是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曾得告訴人授權云云,並以證人戊○○為證據方法(本審卷第二十七頁)。惟查:被告前揭所辯,不唯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供稱:「(問:被告有無口頭、書面授權?)沒有書面,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在斗六福祿貝爾幼稚園有口頭授權。」、「(問:當場有誰聽到?)沒有。」、「(問:被告除此之外,有無其他口頭授權?)就只有這一次而已。」(本審卷第十七頁第一行以下)等語,則被告既供稱告訴人乙○○授權給伊,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而僅此一次口頭授權而已,惟該次口頭授權時,亦無他人當場聽聞等語,顯然,證人戊○○應無從佐證,告訴人乙○○確有授權如附表所示照片給被告以大鷹企業社名義翻印重製甚明。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既已自己開設大鷹企業社,與告訴人核屬競爭關係,而招攬客戶,告訴人豈會與被告分享自己著作結晶,讓被告不勞而獲,使自已坐失商機,栽培同業與其競爭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唯與其在偵查中所供有違,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採,要無疑義。
(三)再觀之附件所示之照片,係就人之知識經驗為汽球相當佈置後,利用一定之角度所拍攝而得,核屬告訴人所創作之攝影著作無訛,此揆之被告亦將該照片重製在其所開設之大鷹企業社型錄上,即明該攝影著作之價值性。
被告辯稱附件所示之照片,並非屬於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著作,尚有誤會。此外,復有大鷹企業社型錄、附件所示照片三幀、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依前揭說明,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名。公訴意旨認係應依同條第二項罪名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三件著作財產權,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成年人員,擅自在其大鷹企業社產品型錄上予以翻印附件所示照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不唯未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多方飾詞辯解,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大鷹企業社型錄係告訴人乙○○央請他人,自被告處取回,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是該型錄所有權應屬告訴人所有,至於被告所印製附件所示照片之其餘型錄,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此據其在答辯狀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公訴人所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法時刪除。另公訴人所指告訴人著作「虎頭汽球」、「聖誕老人乘雪橇造型」、「彩虹球柱會場佈置造型」亦為被告侵害,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前揭照片原著,以佐其確擁有該等照片之著作權,此部分原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應認有相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