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係強全汽車貨運股份公司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緩刑三年期滿,又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北路、文賢路口遇綠燈右轉中華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右轉並加速行駛,未及見 鄭怡玲 乘騎腳踏車在同向右側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北向南直行行駛,其貨車右前保險桿、腳踏板碰撞鄭怡玲腳踏車而人車倒地,機車左側倒地為該車右前輪碾壓,致鄭怡玲受右頭胸背骨盆左臀腿鈍挫傷合併骨折、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檢察官偵查及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鄭怡玲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死亡,除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外,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述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並使被害人鄭怡玲死亡,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三、末查,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故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甲○○係強全汽車貨運股份公司雇用之營業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鄭怡玲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警訊筆錄附卷可證,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雖非輕微,且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其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其犯罪後,亦已坦承所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相同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交訴字第二九四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緩刑三年,然已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但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亦因業務過失致死緩刑期滿,二年餘復違反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且使無辜之被害人死亡,除被害人家屬身心俱受創痛外,復損害社會資源甚鉅,本院認其行為有交專人長期輔導矯治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