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5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賠償 陳立順 新臺幣拾伍萬元,被告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壹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陸仟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志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陳立順之金錢,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38頁),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因而同意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綜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參酌被告分期支付和解款項之期數,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立順已達成和解,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復增訂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受有價值25萬元之利益,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詐取之利得,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而和解金額等同於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綜上,本院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陳照世 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張志孝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立臺北大學網球場處,向陳立順佯稱:可以投資網球拍生意云云,致陳立順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13日先後以網路匯款、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處臨櫃匯款等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2萬元(共計25萬元)至張志孝所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張志孝取得款項後卻避不見面,陳立順始知受騙報警,員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志孝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順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開詐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行為受騙後匯款上開款項之│││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台幣匯出匯│告訴人確有匯款上揭3萬元│││款交易狀態查詢資料、告│、22萬元款項至被告前開聯│││訴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往來明細資料、被告之前││││開聯邦商業銀行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25萬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照世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慧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