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甲○○男四十五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伍佰參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無故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旋即改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拘禁,迨至七十一年九月七日釋放為止,合計遭羈押五百三十六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八十八年八月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之決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原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嗣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條文,規定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可依該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並應適用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及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雖均分別函覆本院稱查無聲請人涉嫌叛亂受羈押之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亦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分別以相同理由函覆聲請人,有各該函文六份在卷可按,惟聲請人確自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起,遭羈押於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該隊並
於同日函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往臺東縣○○鄉○○村○○街○○○號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隊址,迨至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該隊始函請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將聲請人之戶籍遷出上址,並註明聲請人為「管訓人」,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二○○○○二九一號函所附之聲請人遷徙相關資料及人工登記謄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聲請人陳稱其自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七十一年九月七日止,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其涉嫌叛亂為由加以逮捕,並無故受羈押五百三十六日等情,應足採信。爰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受羈押時,正值二十四歲之青年,本院因認本件聲請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其受違法羈押之日數為五百三十六日,共應准予賠償二百十四萬四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