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五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後則按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向其借得八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乙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五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蔡川富~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