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四號
原告高雄縣路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 謝慶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謝加福 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一加碼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本件借款視為到期時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一),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謝慶安僅繳款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計本件借款尚欠本金四百二十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訴外人謝慶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借款申請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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