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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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劉儉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計算利息之週年利率擴張為按年息百分之九.三九計算。其擴張利息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與原告簽立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於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元之額度內辦理融資,借款期限自上開日期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六日止,本金屆期一次清償,利息於第一年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第二年起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七.六碼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二十一日繳交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九計息),嗣借款期限屆至,亦未償還本金,尚欠本金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契約、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借款期限屆至亦未償還本金,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