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四號裁定移送,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三時夥同不知名人士三人,共同侵入其住宅,毀損、傷害原告等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等有罪確定。原告因治療支出、精神損耗及財物損失計有:㈠財物損失電視機一台二萬五千元、電話一支二千元、門窗一萬元,木門七千元、清理費六千元,合共五萬元。㈡重度傷害無法工作,每月二萬元,共十八個月,計三十六萬元。㈢被告因受傷害,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一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撰寫本件附帶民事起訴書狀,但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始交郵寄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姑不論該署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到上揭書狀是否視同鈞院刑事庭收到者,就原告於六月二十三日始郵寄即已逾消滅時效兩年,故被告主張行使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關於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夥同不知名人士,共同侵入其住宅,毀損其電視家俱設備,並傷害其身體之事實,於事發當時已確知係被告等所為,此有其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報案偵訊筆錄可稽,足證原告就本件其所受損害,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凌晨事發當時,即已確知其受有系爭物品受損及其本身受到傷害,並知悉係被告等所為,其二年之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竟至九十三年六月廿四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郵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有該署於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等執此抗辯,應可成立。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七十一萬元,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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