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一、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後淨重合計肆點柒伍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塑膠包裝袋陸個、注射針筒拾肆支、塑膠鏟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起犯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二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確實時間不詳)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約二天施用一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合計四.六一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八支、塑膠鏟管三支等物;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豪蘭迪汽車旅館二一三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
0.一四公克);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街○○○號「國興電子遊戲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拘票至上揭「國興電子遊戲場」內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⑴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先後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一九三三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九三二0二二號、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五五四號、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七四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八0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五九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0三七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六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四.七五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共十四支、塑膠鏟管三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後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已據被告之自白而併為審酌,惟就併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另六支注射針筒,未及併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以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止,在其前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因犯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五月、二月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②查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
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及負累,而再犯不輟,且接連為警查獲,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③扣案之海洛因六包(驗後淨重合計四.七五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
包裝袋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袋六個,及注射針筒十四支、塑膠鏟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的法律: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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