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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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紀燦富 (通緝中)朋友關係,紀燦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簽發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向乙○○調現,屆期支票退票,紀燦富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邀乙○○至台中市市○○○路老沃餐廳,表示要以現金換回支票,乙○○依約至該餐廳,紀燦富已糾集丙○○、 劉邦基王焰晞 等人在場,當乙○○欲將支票交給紀燦富時,與紀燦富引發衝突,紀燦富竟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乙○○,致乙○○之右側額頭受有擦傷並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出拳將告訴人乙○○打傷之事實,自白不諱,惟辯稱:係乙○○先出手打紀燦富時,伊坐在紀燦富旁邊,被乙○○打中一拳,伊一時生氣才回擊云云。但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綦詳,在場證人王焰晞亦在偵查時證述紀燦富為向乙○○要支票,與乙○○發生糾葛,因而紀燦富、丙○○與乙○○三人就扭打起來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且有乙○○右側額頭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與紀燦富共同毆傷乙○○無訛,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紀燦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犯情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量刑過輕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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