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中文譯名: 莎娜 )係印尼國來台工作之女子,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起受僱於乙○○在台南市○區○○路○○○號九樓之一住處擔任監護工作,因不滿屢遭雇主責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趁乙○○不注意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兒童衣物四件及大樓遙控器一只,得手後置於行李箱內,欲行離境。嗣為乙○○發覺物品失竊,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被告行李箱內查獲乙○○上開失竊物品兒童衣物四件及大樓遙控器一只等事證,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公示送達,業已合法送達)不到庭,惟查,被告在原審固不否認持有乙○○所指陳失竊之兒童衣物四件及大樓遙控器一只,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及犯行,辯稱:那四件衣服乃雇主乙○○所贈,並非伊所竊財物(原審第廿一頁)。又伊拿遙控器是為了離開大樓,因為雇主家在九樓,搭電梯比較快,當時只想趕快離開那裏,所以才拿遙控器搭電梯,並無據為已有之意(原審卷第廿一頁、四四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竊取四件衣物部分⒈被告辯稱該四件兒童衣物係雇主乙○○贈與乙節,雖為告訴人所否認,惟並非無
存在之可能,故乙○○指陳遭竊取之衣物確係在被告行李箱內尋獲,尚難遽而推認該等物品必係被告所竊。據此,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名,僅有告訴人乙○○之單一指訴為憑。
⒉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若告訴人與被告間曾有舊怨仇隙,或告訴人非誠實可信者,則更非可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仍應參酌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論斷。
⒊經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家中有三個小孩,與婆婆同住,二月
四日早上十時四十分許睡醒,找不到被告,遙控器也不在,就打電話給仲介,並於檢查後發現一袋伊穿過約一年多的鞋子共五雙及男女孩童衣服共計四套失竊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然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家中遭竊時,首先反應應係詳細檢查家中貴重物品是否遭竊,鮮有注意到衣物者,而告訴人家中應不乏較上開衣物更貴重之物品如金銀珠寶、金錢等物,且告訴人所指陳遭竊之衣物,有照片五幀(警卷第十五頁)附卷可依,告訴人亦自承價值共約新台幣一千三百元(警卷第三頁反面),復衡情應非屬貴重之財物,況告訴人家中衣物、鞋子甚多,此觀警卷所附何女家中衣櫥相片(警卷第二十頁、廿一頁)自明,何女竟於發現被告不見後隨即檢查衣物,且於眾多衣物中明確指陳失竊上述衣物,實與常情有違。
⒋告訴人乙○○在原審並陳稱: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開始僱傭被告,契約至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僱傭工作內容是看護、照顧婆婆,被告並未幫忙照顧小孩,伊有三個小孩,分別為五、四、三歲,老大、老二讀幼稚園,老大上整天班,老二上課半天,均由伊接送。接送的時候,伊也帶老三去,接老大的時候,帶著老二、老三,即使下雨亦然。被告不會分擔處理小孩的事情,小孩也不要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衡諸常情,三至五歲之幼兒正值活潑好動、對萬事充滿好奇之年紀,實難期待其等於車內安坐,而駕駛者於路途中,應全力注意車況以顧及行車安全,車內幼兒若稍有躁動,即難期其能安全駕駛,尤其於下雨時分,欲以一人之力同時照護三名幼兒穿脫雨具、上下坐車及進出學校,行動更為艱難,故告訴人上述其獨自攜帶三名幼兒外出以接送其等上下學之情況,殊難置信,告訴人應係擔心聲請外傭照顧小孩有違法之虞,所為迴避之供述。雖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要與被告究否有無實施本件偷竊犯行之重要爭點無涉,然告訴人於此非重要事項之證詞,既有此瑕疵存在,原審認尚難認其為完全誠實可信之人,本院亦為相同之看法,參以其右述發現被告失蹤後,查覺失竊物品之過程亦有上述違反常情之處,其證詞之可信度即堪質疑。
⒌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始終否認偷竊衣物,公訴人亦同意認罪協商,予以罰金
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仍堅決否認犯罪,再參酌告訴人之指訴復未能使本院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衣物之確信,實難依告訴人單一、可信度薄弱之指認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被訴竊取遙控器部分⒈按竊盜罪之構成,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此意圖,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⒉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自乙○○家中離開後,隨即搭火車前往高雄,嗣因無法
自高雄小港機場出境返回印尼,乃於次日搭車返回仲介公司即台南捷登冠國際公司,並【隨即將該遙控器交付公司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二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業務組長 劉心慈 於警詢中所述「該外勞就將遙控器交給公司」(警卷第五頁反面)相符,告訴人乙○○亦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伊說想家,想要回家等語,據此可見被告返家之心甚為殷切,是其於離開之際,隨手將遙控器取走之行為,乃其急於返家情境下疏忽之舉,應可理解,要難以其未於離開大樓之際將遙控器交付大樓櫃台人員或以他法返還,即遽認其持有該遙控器即具有不法之意圖。
⒊又查,系爭遙控器乃被告進出告訴人乙○○居所電梯、大門之必備工具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述無訛,況系爭遙控器價值微薄,且用途限於告訴人乙○○住處大樓之電梯、大門等處,對被告而言,並無使用上或變賣之價值,是被告辯稱:伊拿遙控器是為了離開大樓,因為雇主家在九樓,搭電梯比較快,當時只想趕快離開那裏,所以才拿遙控器搭電梯,並無據為已有之意等語,尚符情理,應堪採信。
四、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確有竊盜之犯意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000000000HKUSNADI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公示送達,業已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