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三號、第四六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重大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之情形(聲請人誤書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原判決事實所認定「甲○○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
至台南縣○○鄉○○村○○路○○○號 張菊蓮 家中之車庫內,先將香之下方約三分之一處挖空部分,該香上段另纏有引火線,該引火線係纏於香被挖空處前接近點燃之香頭部分,將鞭炮在黏香之中段,鞭炮之引信則綁在香挖空的位置,後再將上開纏有引火線、引信之鞭炮的香黏貼在張菊蓮之夫 張源村 所有停於車庫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下方,並在正下方地上放置一裝有八分滿汽油之塑膠容器,再將香點燃,俟香點燃鞭炮後即可引燃汽油,足以延燒自用小客車旁之 張源山 與同路一九一號、一九三號之他人住宅,幸因張源村即時發現而未釀成火災,隨即報警處理並在現場扣得塑膠盒及黏貼有鞭炮之香」等語,現場扣押之證並沒有汽油、引信等證物;又 張鴻村 指證:線香係其發現後,予以拔下加以熄滅,塑膠盒係警員命其取去將汽油倒掉等語,依警卷照片所示,其線香之香頭朝內被塑膠盒所遮住,根本就沒有點燃之情形,故上開事實認定與卷內所採證據未合,即屬證據與理由矛盾。
㈡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事實是否相符,本件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於上訴理由抗告狀所載有利於被告之警員 洪文裕 證詞。
㈢證人即警員 楊永瑞 於鈞院 前審中供證:「當天張源村先生報案說他的汽車下面被
放汽油,汽車下面有放一盆汽油,並有黏一柱點燃的香」等語,係其事後追述當時所見之空洞言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告訴人張源村於鈞院此次審理時供述:一一七頁照片之MR-2338號車子是
我的,車子旁邊就有一間房子,裡面住有三個人,他們是向我堂哥承租的等語,惟按該照片係前審審理時法官要求公訴檢察官到現場地點拍照,補強證據所攝得之偽證照片,被告已當庭否認是現場地點,應該是警卷第十二頁之照片所顯示才是原現場地點,原審判決恁置不顧,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利,顯未盡調查之職權。㈤是以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故:
㈠依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事由聲請再審者,必也其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或受有罪判決之人,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者或其係被誣告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虛偽者或其係被誣告者,始屬相符,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文義即明,是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之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號判例、第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七號判決可資參考)。
㈡至第六款規定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此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足資參酌。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告訴人張源村指訴、證人 王建文 、警員楊永瑞之證詞及聲請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之自白(原判決第九頁1部分),並參酌相關扣案物、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原判決第十頁),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對何以認定聲請人放火犯行成立之理由,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並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信,業已一一指駁綦詳。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就前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認定,或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或其係被誣告者,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則其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二、三款為原因聲請再審,即與上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至其第六款之事由,亦無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至其主張「依警卷照片所示,其線香之香頭朝內被塑膠盒所遮住,根本就沒有點燃之情形」云云,亦據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採認之理由(原判決第九頁、第十頁),顯非漏未審酌,亦無新證據足認上開原判決認定有誤。是其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未採信有利於其之證據為言詞指摘,既未附具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認定,或通譯有虛偽不實或承辦該案有關人員因瀆職,或其係被誣告者,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指明究發現何確實具有「嶄新性」與「確實性」之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證據認係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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