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五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審判決略以:本件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係在台東縣內,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宜蘭縣內,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被告具狀聲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而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均在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應在臺中縣市內無疑,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係在臺東縣內,其犯罪地係在宜蘭縣內,因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審判決係諭知管轄錯誤,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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