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七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毋庸被告之同意,自得為之,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向原告及訴外人 黃文子 等人召集互助會,自該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會首連同會員計二十四會,採內標制,約定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十日下午八時開標,原告以所經營之早餐店「巨林」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二會,並按期繳納會款,惟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冒用春美、黃文子名義,分別於標單上偽填二千二百元、二千二百元之標金,參與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嗣於第十四會即九十二年三月宣布停會,計原告所交付之會款為二十一萬六千元,又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及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先以籌組互助會為名,誘騙原告入會,交付會款,復又以冒標方式詐領合會金,進而惡意片面宣布停會,經原告會同其餘會員要求被告出面與死會會員協商,將會款直接交付活會會員,惟為被告所拒,旋即失去聯絡,依法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交之會款等語。原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二十四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一萬元,原告以巨林名義,參加二會,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二月十日分別冒用春美、及黃文子名義,於標單上偽填二千二百元、及二千二百元之標金,參與互助會之競標而得標,嗣於第十四會即九十二年三月宣布停會,原告計交付會款二十一萬五千六千元,又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會單一件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本人亦已親自收受本院通知書之送達,仍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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