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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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陳清華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間,應邀參加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之警友會聚餐,當時該派出所警友會副站長丙○○亦應邀出席,席間,甲○○與丙○○二人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丙○○之臉部及胸部三次,致丙○○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後枕部皮下血腫(五公分乘以四公分)、左眼眶挫傷瘀傷、左前胸下鎖骨區挫傷以及部分聽力產生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因細故之爭執,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一下,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完全為被告所造成云云,惟查:
(一)本案發生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指述稱「被告揮一拳打我左臉頰靠近左眼處,後我因被他揮一拳而致頭撞到牆壁,後來就倒地,我是右後腦先著地被告又來打我左邊鎖骨二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確實很大力打我左眼,讓我撞到牆壁後來又倒地,使我耳朵受傷,頭部也有受傷,有嘔吐的感覺,我起來後,被告又打我二下,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明確,參諸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福明 於警訊時之證述「席間甲○○飲酒過量,自稱遭丙○○毆打執意要修理丙○○,丙○○到派出所內時,即遭甲○○以拳頭毆打胸部二拳,左眼一拳,當場丙○○受傷倒地」(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及證人 何曙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甲○○打丙○○,先用拳頭捶他三下,後來用腳踹丙○○」、「(檢察官問:跌倒有看到他頭撞牆?)有,當天有送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開告訴人與證人陳福明、何曙光之陳述,在細節方面雖未盡一致,惟就被告案發當晚確有毆打告訴人之基本事實則所述一貫,核與埔里榮民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後枕部皮下血腫(五公分乘以四公分)、左眼眶挫傷瘀傷、左前胸下鎖骨區挫傷(五公分乘以六公分)等傷害(見偵查卷第九頁)。互核相符,足可斷定被告厥因喝酒後與告訴人丙○○因細故演變至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方一時憤而以拳頭接連毆打告訴人三次,致其受有左眼框挫傷瘀傷、左前胸下鎖骨區挫傷(五公分乘以六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被毆打後撞到牆壁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左後枕部皮下血腫(五公分乘以四公分)」等傷害,被告甲○○之傷害犯行甚明。
(二)嗣證人何曙光雖於原審庭訊時改變前開證詞及證人 劉益伸 、證人 江聰仁 ,均稱僅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下,即拉開告訴人與被告云云,惟本院審酌證人陳福明於警訊中及證人何曙光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指述及於案發當時經送往埔里榮民醫院後,由該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內容等,互核一致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證人劉益伸、江聰仁、何曙光於原審庭訊所證述前詞,就本案事發經過避重就輕,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㈠依埔里榮民醫院所出具埔里榮民醫院就診病患醫理見解,載明「病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院,因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於外科門診追蹤時仍有頭痛、頭暈,右耳聽力不良問題,乃至耳鼻喉科追蹤檢查,左耳係介於後枕部及左眼眶之間,而右耳於頭部之對側,依醫學學理、解剖生理學而言,丙○○聽力障礙產生原因與當時之傷害及部位是有關聯的;是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診時之傷害所導致聽力障礙」,此有上開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埔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九、九十頁)㈡且本件經本院函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丙○○聽力障礙程度,依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院歷字第九三一二四一六一號函覆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丙○○先生的聽力障礙程度,三次「主觀性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平均氣導純音聽力閾值左耳在六十九分貝至七十四分貝之間,右耳在七十五分貝至九十九分貝之間;三次主觀性純音聽力檢查的聽力圖,左耳的一致性較高,右耳的一致性較差。兩次「主觀性語音聽力檢查」,其語音聽力閾值左耳為二十五分貝至四十貝之間,右耳為三十五分貝至五十分貝之間。純音聽力檢查與語音聽力檢查的結果不一致。然而不論「主觀性純音聽力檢查」或「主觀性語音聽力檢查」皆可能因受試者的主觀反應不同而影響檢查結果的判定。故對丙○○先生再進行兩次「聽性腦幹反應檢查」以評估其聽覺系統的客觀生理反應,兩次「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結果都一致,聽性腦幹反應閾值左耳為四十五分貝,右耳也是四十五分貝。顯示目前兩耳仍存在相當的聽力功能,其聽力功能並未完全喪失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害人丙○○聽力障礙程度尚未達到完全喪失,被告甲○○所為尚難成立重傷之罪責。㈢至於埔里榮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及埔里榮民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害人丙○○右耳平均聽力損失一百一十八分貝為極重度聽力障礙云云,惟本院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丙○○聽力,係採用多次「主觀性純音聽力檢查」、「主觀性語音聽力檢查」以及「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檢測被害人丙○○聽力障礙程度,其檢測方法自較埔里榮民醫院之檢查詳細及正確,是難以上開埔里榮民醫院之認定,据為被害人丙○○聽力障礙程度確已生一耳喪失聽力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結果,併為敘明。㈣綜合上開說明,告訴人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犯行所為,應堪認定,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辯解此等傷害非其行為所造成,洵非事實,無從憑採,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遽認被告甲○○係犯傷害致重傷之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使被害人受害之傷勢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丙○○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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