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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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八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移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晚上,在台中市○○路其友人住處,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山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續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三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復於前揭時地三犯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為施用因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枉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之美意及勒戒機關之苦心,惟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及犯後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帶同員警至其台中市○區○○路○○○號宏總加州套房十一樓四一室住處查扣吸食器一個,被告雖坦承係其所有之物,惟辯稱是伊前案不起訴處分前施用毒品所用而漏未丟棄之物,前案後,僅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在友人家以友人所有之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並未以扣案之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是該扣案之吸食器,尚難認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