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琬馨
被 告 鄭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貳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領取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至89年11月28日止累計
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52,495元未為給付,其中52,401元
為消費款、94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為此爰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7頁)。是被告
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復未提出書狀
進行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
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50元。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