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30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至臺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地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88年7月2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8月15日返家探親後,即不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逾20年,兩造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就此並無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等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10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返鄉探親後,即不再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未久,即於89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20年,分居期間並無夫妻情感互動,兩造顯然已有相當時間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捷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