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志仁於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4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應予更正),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4包,總驗餘重量2.76公克,應予更正)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8公克),嗣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條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均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2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二)被告本件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16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ALA-7073號自小客車內,以加礦泉水稀釋後,靜脈注射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時37分許,在上址因於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搜索,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8公克),後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保字第145號、安保字第373號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書等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堪先認定。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與前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確為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毒偵字第26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分別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及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認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外包裝袋共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並未檢驗出毒品成分,則有如附表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書在卷可佐,聲請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鑑定書或鑑驗書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8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32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4卷第255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驗餘淨重1.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9070號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64卷第283頁)3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驗餘淨重1.6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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