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榮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頭部」後補充「數下」、第5行「身體」後補充「數下」、第6行「右側前臂挫傷」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 蕭楠湧 之頭部數次,再以藍色塑膠籃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是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自應予以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藍色塑膠籃1個,雖為被告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藍色塑膠籃1個為被告隨手拿取之物,且非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36402號被告徐建榮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榮與蕭楠湧為親戚,因不滿蕭楠湧積欠債務遲未清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蕭楠湧住處向蕭楠湧催討債務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蕭楠湧之頭部,接續以蕭楠湧放置在該處之藍色塑膠籃毆打蕭楠湧身體,致蕭楠湧因而受有右臉部挫傷、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楠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蕭楠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歷歷,且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隨身碟1只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