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寧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行經華美街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臀部挫傷、右下肢擦傷、頭部外傷、四肢擦挫傷、頸部及下背及臀部及雙手及雙踝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甲○○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上述二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禾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反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衡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食品業計時人員、須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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