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均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裁定已確定而有此等情形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亦得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時,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其原起訴應有理由,而未具體指及所對之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查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係以:「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稅法字第八六○四九三二○號復查決定),有郵務送達掛號郵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等語,認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就該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加以審究,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確定之裁定,係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而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並未就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僱主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所填發之扣繳憑單依法各於該年度法定時間申報繳完畢,詎相對人竟以其短報該年度取自中科院所得新台幣四六九、七二八元,遂核定應補徵稅額新台幣七五、五○九元,經訴願、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為原裁定予以駁回,而以其所領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於本件課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免稅規定,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等情形等語。足見本件聲請人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所以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具體加以指摘,敍明有何合於前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黃璽君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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