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檢察官濫用職權,未經偵訊及對質—被告與證人面對面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目的在維持審判程序公平及發現真實,濫行起訴自訴人恐嚇取財罪,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理由如後:
㈠自訴人確實在臺南縣○○鎮○○路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是因有土地在善化鎮,以便扣繳地價稅;後因所住臺南市○○○路房屋之租賃問題,為屋主 藍崇民 胡亂開鎖並換鎖,致帳戶存摺及印章皆遺失,故向上開郵局辦理掛失。上開事實依法理並無不確定故意,此因自訴人被訴恐嚇取財之幫助犯,須以有因果關係、具備積極實質故意為構成要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三陽」機車作「山葉」機車出售,因該機車有山葉之證件,事先不知有瑕疵,故予以無罪判決。並非是「結清」,起訴書所言「結清」是為錯誤。
㈡自訴人未曾到過屏東,不認識 陳美淑 、 梁文信 、 廖川農 、 邱英彥 ,並無領取新
臺幣(下同)四萬元及六萬元。因為自訴人上開存摺遺失,當然可以掛失,以免為歹徒所用,起訴書並未指訴何許人於不詳地點、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以不詳價錢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缺乏犯罪主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未經合法調查、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必須依證據之優越加以證明,負舉證責任,高標準之蓋然性應被要求,負有調查及傳喚之責任。基此,應予嚴懲乙○○檢察官,並為自訴人他案無罪之判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觸犯本罪乃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自訴狀所載訴之範圍,明白指訴被告乙○○檢察官係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經本院斟酌自訴人係為被告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稽,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並為客觀之衡量,當係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作為其訴追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顯非本款濫用追訴職權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而提起自訴,即有不合,原審因而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認自訴人顯非濫用追訴職權之直接被害人,即諭知不受理判決,是為錯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