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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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五號),提起上訴(移二五號、第一六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攜帶兇器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少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二年六月,應執行期徒刑六年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安份守矩,復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戊○○所經營之高雄縣○○鄉○○路○○○號「湘的簡餐麵食店」內,趁該店店員江 黃金枝 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丁○○駕車返回其大嫂己○○住處時,為 江黃金枝 報警在高雄縣○○鄉○○路永生巷內查獲。㈡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無故侵入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丙○○之住處,竊取丙○○之妹妹乙○○所有九百元,得手後經丙○○發覺報警,經警當場查獲。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港都網路咖啡店,發現 劉挺麾 所有皮包放置於桌上,竟趁劉挺麾不注意時,順手竊取該皮包(內有身分證一枚、現金五千元、金融卡二張),得手離去時,在該網路咖啡店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如何於 右揭 時地先後竊取前開被害人江黃金枝、劉挺麾所有現金及侵入告訴人丙○○住處,暨竊取告訴人乙○○房間內現金等事實,已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劉挺麾、告訴人丙○○、乙○○及證人江黃金枝分別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彼等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證甲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時,未經許可無故侵入 郭昆茂 住處,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侵入住居罪等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之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所犯之竊盜罪一罪論。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劉挺麾、乙○○及無故侵入丙○○住處部分起訴,惟既經移送併辦,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內,持告訴人己○○所有之鑰匙,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罪嫌,辯稱:告訴人是伊大嫂,伊有打電話要向其嫂借車,因電話不通,未能聯繫上,才拿鑰匙開車出去逛十餘分鐘即回來,並無竊取的意思等語,且被告確於案發當晚,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湘的簡餐麵食店」,嗣其竊得五百元後,即自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告訴人住處,並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訴人停放之位置,因而遭警查獲,此經告訴人於原審法院 陳甲 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參以被告使用之時間不過數分鐘,時間甚短,且事後旋即開回其嫂住處停放,則被告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嫌竊竊盜罪,不無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刑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啟造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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