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檢察官濫用職權,未經偵訊及對質—被告與證人面對面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目的在維持審判程序公平及發現真實,濫行起訴自訴人恐嚇取財罪,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瀆職罪,理由如後:
㈠自訴人確實在臺南縣○○鎮○○路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是因有土地在善化鎮,以便扣繳地價稅;後因所住臺南市○○○路房屋之租賃問題,為屋主 藍崇民 胡亂開鎖並換鎖,致帳戶存摺及印章皆遺失,故向上開郵局辦理掛失。上開事實依法理並無不確定故意,此因自訴人被訴恐嚇取財之幫助犯,須以有因果關係、具備積極實質故意為構成要件—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判例—以「三陽」機車作「山葉」機車出售,因該機車有山葉之證件,事先不知有瑕疵,故予以無罪判決。並非是「結清」,起訴書所言「結清」是為錯誤。
㈡自訴人未曾到過屏東,不認識 陳美淑 、 梁文信 、 廖川農 、 邱英彥 ,並無領取新
臺幣(下同)四萬元及六萬元。因為自訴人上開存摺遺失,當然可以掛失,以免為歹徒所用,起訴書並未指訴何許人於不詳地點、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以不詳價錢販賣予不詳明姓名年籍之人,缺乏犯罪主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舊)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未經合法調查、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必須依證據之優越加以證明,負舉證責任,高標準之蓋然性應被要求,負有調查及傳喚之責任。基此,應予嚴懲乙○○檢察官,並為自訴人他案無罪之判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得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觸犯本罪乃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八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七六五號判決)。
三、查自訴狀所載訴之範圍,明白指訴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本院探求自訴人自訴被告犯罪事實之真意,並為客觀之衡量,當係以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作為其訴追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顯非本款濫用追訴職權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